本案是无权处分还是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19-08-08 00:11:15


  丰都小子:

  原告和被告,本来是夫妻离婚后因为各种原因还住在一起。原告用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子一套,交款后得购房凭证。被告擅自将此凭证取出,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所以未有怀疑。起诉,该如何认定呢。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特殊,很难说在转让时是以谁的名义进行了。

  zhousir:可构成表见代理。

  无滋者无味:如果是以原告的名义,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小椰子:这要看购房凭证是什幺性质,是否需要登记等。还要看第三人是否有过错。

  丰都小子:购房凭证的性质是债权凭证,无论是无权处分还是表见代理都可以适用。

  伊蒿:无权处分吧。不记名债权可以善意取得。

  丰都小子:问题就在于说不清谁的名义了。

  冷天:说不清以谁的名义,当然只能构成无权处分了。

  丰都小子:这是争执焦点。

  静思语:应构成表见代理!!!

  bear:本案应认定为无权代理。首先,本案不是表见代理,认为是表见代理的人,主要是基于家事代理权,认为在夫妻离婚后,第三人无法知晓离婚的事实,而仍认为一方有代理权。但是家事代理权,只适用于日常事务,对于房屋买卖不适用,故本案是无权代理。

  Hoks Chan:

  首先,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很明显是侵犯所有权行为。相对人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诉概念)。其次,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就特殊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你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你的无权代理行为会造成相对人(作为一个尽了善良注意义务的一般公民)的误解。本案乍一看。实在很像表见代理,但是要注意即使是原被告没有离婚,相对人也应当注意到: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一个人说转让就发生转让的效力的!何况本案中购房凭证上肯定不是被告的姓名,相对人凭什幺轻易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显然,相对人自身有过错,不能使用表见代理来偏袒他!

  傻瓜:

  夫妻离婚已经登记,具有公示。不知善意第三人可否抗辩?如可以抗辩,就是表见代理,如不可抗辩就不是表见代理。另外,我认为《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一方面与表见代理存在矛盾,另一方面也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矛盾。

  Hoks Chan:

  无权处分是侵权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效:第一,表见代理除外。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就特殊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你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你的无权代理行为会造成相对人(作为一个尽了善良注意义务的一般公民)的误解,这种误解的造成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有过错。第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或权利人追认的除外。这实际上是由无效变为有效的。

  至于善意取得,则是在无权处分行为被认定无效基础上,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而由法律强制规定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承认善意取得并不等于承认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

  当然以上解释主要是基于现行我国法律的规定而在理论上给予的注脚!

  傻瓜:

  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首先是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有缺陷,可以补救,但不是原则上无效。关于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的所谓矛盾,看了你的意见,甚为赞同,无效不阻碍善意取得(但是,对于那些对物的原所有权人有特殊纪念意义或重大生活意义的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表见代理中被代理方是否需要有过错,我认为应该需要,否则市场欺诈将盛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属典型的表见代理,如果不考虑学理上提出的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的条件,该代理行为应该有效,被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请求赔偿,如果房屋作价不公平,可以要求相对人返还不当得利。

  交流交流:

  夫妻互为代理仅限关于家务之事, 而称为家务代理权, 即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夫或妻亦无权处分对方所有之不动产。若夫或妻之一方处分对方所有之不动产, 应构成无权处分, 而非表见代理。因为家务代理权之范围不及于不动产处分, 相对人根本没有理由误认无权处分人有处分不动产之代理权。而夫妻婚姻关系消灭后, 家务代理权亦随之消灭, 若其中一方所为之行为属于原先家务代理权限内之事务, 或可认为是表见代理, 但如在权限范围外之处分行为, 即应属于无权处分。

  Hoks Chan:不动产的买卖法律要求以登记为公示,而公示是买卖成立的要件。相对人没有理由轻易相信无权处分人有代理权。

  amor06:

  购房凭证只是一个债权凭证,他的效力只维系于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被告转让此凭证时,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即没有登记公示。

  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仍住在一起,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处分权,故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没有义务去核实他们之间是否离婚,那样这个交易的成本太大了)。所以,认定被告行为系表见代理为妥。

  第三人基于此购房凭证交付款项,获得房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失去的不是房屋,而是获得房屋的请求权,即债权。无权处分是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适用本案似乎不妥。

  交流交流:债权之处分就是准物权行为

  贫农:

  本案应为表见代理为妥 。表见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以谁的名义处分财产。若以行为人的名义,属于无权处分;以本人的名义,是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已经消灭,也就不存在未与共有人协商一致无权处分行为的可能性。再者,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第三人与被告之交易行为是基于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而不应该是相信其有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原告之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

  交流交流:

  表见代理不是随便说相对人误认有代理权就是表见代理的。依王泽鉴老师的见解, 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三, 一是由自己以行为表示授予代理权给他人, 或他人表示其为代理人, 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一是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一是代理权因授权关系之终止, 或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王著民法总则,1999.10月版) 。本案之中, 直接排除了第二种情形, 因此只要讨论是否符合第一或第三种即可。 就第一种情形, 第三人不知原告被告已离婚但因二人仍维持同住之表见而不疑有他, 此误认之代理权, 只会是家务代理权。 而第三种情形, 原告被告二人本为夫妻, 互有家务代理权, 离婚之后, 对善意第三人会构成表见代理者, 亦仅是误认有家务代理权而已。也就是说, 相对人所误认的代理权一定是家务代理权。 然而被告处分原告价值不菲的购屋凭证, 除非有足够确信的理由, 否则即难认为是家务范围内之代理行为。 准此, 被告之处分行为已然逾越家务代理权之范围, 相对人纵有不查, 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附带一提, 依林诚二老师的见解, 表见代理根本不适用于法定代理, 因法定代理权之取得非源于授权行为, 自无外部行为信赖之情形发生。(林著民法总则讲义下册,1999.4月版, 林老师是我的授业恩师喔。) 无论如何, 被告处分该购屋凭证时名义之不同, 其差别仅在于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