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
发布时间:2019-08-06 07:59:15
解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 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受,必须确定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代理人 没 有代理权(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虽然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注:《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 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注:《合同法》第48、49条。)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或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
在认定代理是否为有权代理的时候,需要明确代理人实际进行的代理行为为何?然后将其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比较,如果前者能够落入后者的范围,则属于有权代理,否则属于无权代理。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决定着代理权的发生及其内容。如果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的问题,那么权代理权也就会“不明”。 可见,与其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是“授权”不明问题,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不明的问题。(注:相同结论,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
“委托书授权不明”是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要件部分,其含义如何,对于本款的适用最 为重要。无权代理的情形有三种,哪种情形之下会发生本款规定的关于是否为有权代理“不 明”问题?虽通说上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但还有不少学者有所提及。(注:从其行文看,一般学者的讨论限于关于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就其实质是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不明确。如,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8页。少数学者提及了代理期间不明,即代理权是否终止不明的问题,以及代理权是否发生不明的情况。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两著作还提及“从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向谁授权”,对于此种情况,授权行为应当无效。)
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上一般认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授权 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代理。(注:这是学说上几乎完全一致的观点。“民事责任”一词,在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也有不同含义。63条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指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但是第66条第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前一种含义。那么第65条3款中的含义,按照一般学说,指代理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籍由解释可以就此问题达成大致共识,但是至少这是民法通则技术粗糙的一个小小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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