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的医疗鉴定
发布时间:2019-08-06 04:04:15
患者死亡的医疗鉴定
1、责任程度的判定
从人身侵权行为的角度来说,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后果有三种,一是对生命权的侵害,即患者死亡,二是对健康权的侵害,即患者遗留下残疾,三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即患者构不上残疾却存在明显的身体的伤害。对于三种不同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的判定,有其共同之处,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对医疗事故责任程度的划分进行的原则性的规定,第一考虑医疗过失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作用,第二考虑患者原有疾病与人身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
对于第一个因素,鉴定专家主要从医疗过失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高低来考虑,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完全责任”。如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定医方完全责任,而只能定部分责任。
对于第二个因素,鉴定专家首先考虑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之间的关系,再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临床表现是否典型,如果患者没有引起死亡的潜在疾病,这也应该是认定医方负完全责任的一个因素,如患者死于自身疾病,其自身疾病临床表现不是很典型,则很难被认定为承担完全责任。
死亡的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判定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要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死亡率,如患者自身疾病凶险,死亡率高,就可以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任何确定死亡率也是存在争议的。
2、尸检问题
在患者死亡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中,对患者进行尸检能搞清楚患者的死亡确切的原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没有进行尸检的话,很大可能定性为医疗意外,从而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有些案件通过尸检,使得患者家属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摆脱了有理说不清的境地。但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大部分的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中都没有进行尸检,患者家属同意进行尸检实属凤毛麟角。
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案例中进行过尸检的案例的比例非常低。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尸检问题进行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关系。《条例》第18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是说如果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尸检。在医学实践中,尸检的诊断与临床诊断往往存在差距,医方可以凭借自身对医疗知识的优势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死因诊断,以避免尸检结果引发新的争议点。而作为患者方一方面基于传统因素的考虑,特别是在死者为老年人的情况下,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尸检后可能使医方找到新的辩解的理由或者出现不利于自己一方的情况出现。经过医患双方的一番博弈,结果自然是不进行尸检。《条例》第18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的,如果不影响死因判定的,就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因为没有尸检报告,是否影响死因的判定由鉴定专家说了算。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都是临床医学专家,根据有限的临床资料作出诊断(当然也包括死因的诊断)是他们的专长,没有尸检报告,专家以其临床思维的惯性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死因判断。在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中,在患者方明确拒绝尸检,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鉴定照样进行并得出明确结论,作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也不乏其例。由此,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率低也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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