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损害17年后赔偿25万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0-21 03:08:15
原告:袁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袁,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袁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立医院,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
法定代表人:邵泽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怡春,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枣庄市立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宋中清,被告枣庄市立医院委托代理人任怡春、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参加高考并收到了大学录取通知书,因感觉髋关节疼痛,到被告处治疗,通过检查被告确认原告患的是慢性类风湿关节炎。被告在没有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定于1986年11月19日为原告做左侧髋关节滑膜切除手术,原告遂打电话叫家人来,大夫告诉原告曾有人做过效果很好,并保证手术后二十天止疼痊愈且不留后遗症,这样原告就在对手术完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走进了手术室。而术后原告髋关节照旧疼痛,左侧的髋关节开始变得僵硬,行动严重受限,右侧的髋关节也开始疼痛。大夫却在这时决定做右侧髋关节滑膜切除术,当时原告身体状况已经不能手术,而大夫在没有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做了第二次手术。至此,医院还没对原告做任何病理检验,原告仅因类风湿关节炎就被做了两次滑膜切除手术。但是术后原告两侧的髋关节都变得僵硬,不能活动,主治大夫这才不得不承认手术治疗失败,才将滑膜样本送去检验,结果却不是类风湿关节炎,而是慢性滑膜炎。
十七年来,原告被迫放弃了大学生活,成了一个残疾人,身体的疼痛加心理的伤痛,原告生不如死,也给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但直到2003年4月,通过其他医院诊治、咨询专家才知道慢性类风湿关节炎不适于手术,不仅不能治愈,反而会导致残疾。当年的手术错误原来是导致造成残疾的直接原因,被告却隐瞒了十七年,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7月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由于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多处不具备鉴定的法律效力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枣庄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了中止鉴定的通知。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残疾,并且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造成鉴定的中止,被告应对该纠纷负部分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836178.15元(含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原告主张1986年11月份第一次到市立医院诊断时行走没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始病历查体记载病人自述需柱棒行走。关于实施手术是否需要家人在场问题,当时原告住院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做手术是自愿的,而且手术单上有其亲属的签字。原告主张医院隐藏病情17年之久,与事实不符。2、从1986年12月16日至今已17年之久,原告对自己当时的损害后果是明知的,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这么长时间不了解医疗知识,现在才知道诉讼,有违常理。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能鉴定问题,我国出台关于医疗文书的规范,最早在1989年,1986年全国没有规定医疗文书的规范,原始病历没有修改,病历不能作为医学会的鉴定材料,过错不在被告方,是当时历史情况决定的。中止鉴定并不是医院不配合造成的。在医学会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我方口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病历书写、治疗与原告的损害,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应以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类风湿关节炎,治疗方法有很多种,不管用哪一种,最后结果都难免会造成关节僵硬。相关医学教科书中写明类风湿关节炎是可以做手术的。4、从原告入住枣庄市立医院的原始病历看,医院在整个诊治过程中,诊断明确,无不当之处,原告的损伤一部分是其原发病造成的,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在医学会的听证会上原告也说,出院以后没有进行康复治疗与锻炼,其损害也与自己出院后未治疗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现在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枣庄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违反鉴定的规定。
2、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1968年3月21日出生,其父1939年6月9日出生、其母1944年4月8日出生,赡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和20年。被告对户口簿及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
3、医疗费单据一宗,分别为:2002年9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医院门诊西药268元,2003年5月13日矿务局枣庄医院放射费50元,2003年4月28日市立医院病历复印费24元,2003年7月18日台儿庄区医院CT费140元,2004年2月12日山东省立医院化验费二张140元。以下有购药发票13张:2003年7月16日台儿庄区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药费414元;1997年1月10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门诊西药123.7元,中成药380元,1997年4月15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门诊药费567元,1997年2月28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药费830元,1996年9月3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653.6元;1996年4月12日泥沟卫生院西药869.4元;1995年8月9日泥沟卫生院药费1400.90元;1997年8月13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药费910.3元;1997年10月26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药费959元;1997年12月9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药费1180元;1997年7月3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药费618元;1997年5月21日药费570元;1998年3月16_日台儿庄区防保站西药费1286.7元,以上共计11484.50元。被告认为对于医疗费单据都是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方称从出院后,再也没有经过其它治疗,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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