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误诊造成截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0-01-17 08:02:15


医院误诊造成截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

1996等4月27日下午,邓某某在桂林火车站钻爬火车车底,造被火车轧伤左手后,被及时送至桂林铁路医院救治。入院检查,邓飞某神志清楚,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手掌及食指、掌指关节处皮皮下组织、指骨、掌骨破碎严重,腕关节尺侧破损,关节面及骨均碎及骨折,大鱼际腹侧皮肤及部分肌肉缺失,背侧皮肤、皮下组织缺失,拇指掌骨外露,拇指、食指前端尚在,创伤面严重污染。诊断:手指及手掌辗轧伤。当晚,桂林铁路医院在未征得邓某某本人或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邓某某施行手腕截肢手术。手术后,邓某飞及家属和邓某某所在单位领导认为不该截去左手,应保留拇指和食指,把整个手完全截去,属于医疗事故,故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6月17日出桂医鉴定字(1998)第6号鉴定书,鉴定认为:(1)医务人员对病主手伤判断有严重失误,导致无明确适应症的情况下给病员行左上肢平腕截肢术。根据伤情,应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保留手的部分功能,不应该急忙施以破坏性的截肢手术,应该通过清创、切除严重毁损部分,充分止血,保留左手拇指和食指(至少保留拇指)及挠侧掌腕关节。然后采用二期植皮、修复残存的手指。术后万一出现严重感染、坏死,无法保留,再行平腕截肢也不迟。(2)医务人员对病员受伤后全身状况没有做全面客观的分析,致使在病人清醒的情况下,未征得病人签字同意或通知家属,实施了手术,明显地违反了截肢手术的规程。(3)医务人员对病人的治疗是积极的,但由于技术水平的问题导致对病情判断有失误,未把握好手术的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不当,造成了病人左手平腕截肢的残疾。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技术事故。

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58417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共26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理由与结论

,1996年4月25日,原告在桂林南站乘车时,不慎被火车轧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被送往桂林铁路医院抢救。桂林铁路医院医务人员对邓某某左手伤情判断失误,在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及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截肢手术规程,仓促草率施行左上肢平腕截肢手术,将原告可以保留的左手拇指和食指截掉,使邓某某丧失了保留拇指、食指、挠侧掌关节的可能,造成邓某某左上肢平腕截肢的残疾,同时给邓某某的精神也造成一定损害。、第121条、第131条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之规定,: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1432元(计算方式:4289元×20年×60%),由桂林铁路医院赔偿36002.40元,邓某某自负15429.60元。2、残疾用具费148000元。计算方式:18500×8次);初装假肢调试康复训练费用4500元(计算方式:误工费1500元×2个月,住宿费25元×60日);二项合计52500元,由桂林铁路医院赔偿106750元,邓某某自负45750元;.桂林铁路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邓某某上诉称:(1)既然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已确认为医疗事故,就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判由病员自行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过错责任及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2)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安装国产的肌电假手,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左手残迹部分过长,只适合安装德国前臂肌电手。(3)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提出的假肢维修费、维修假肢的误工费用合计金额为132525元。(4)精神损害赔偿过低。

桂林铁路医院上诉称:(1)原审原告违章钻趟走底造成左手掌掌粉碎性骨折,掌腕关节、食、中、无名、小指辗轧伤。根据国家"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原审原告入院时已是六级残废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只能承担六级至五级伤残损害差额部50%的赔偿。(2)选择使用上海肌电假手无合理依据。北京产每12500元而上海产每只18500元,本案应考虑原审原告的过错低价偿。,完全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精神赔偿的前提条件。

。在二审过程,。"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认为:(1)邓某某左手指掌损伤系火车轧压伤,损伤部位的肌肉、皮肤、骨头、血管、神经挤跤碎,是不可修复的。(2)邓某某左手腕关节部分皮肤、肌肉损伤睛,尺骨、挠骨头骨折破碎,关节面被破坏;如不截肢,关节愈合后主丧失其功能90%左右。(3)子的大部分功能是靠腕关节以及手掌、手指的运动来实现,邓某某左腕关节内侧面皮肤缺失,尺骨(指根部)手掌大部和中指、无名指、小指(含骨头和肌肉皮肤)严重辗压伤是难以修复的,已经丧失了功能,故认为邓某某左手损伤后大部分功能已丧失。评定:邓某某左手损伤未治疗前已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六级残疾。

经过二审,,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桂林铁路医院接受救治邓某某后,其医务人员对邓某某左手伤情判断失误,违反截肢手术规程,在未征得邓某某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邓某某施行左上肢平腕截肢手术,使邓某某丧失了保留拇指、食指、挠侧掌腕关节的可能,造成邓某某左上肢平腕截肢的残疾。桂林铁路医院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邓某某左手损伤入院治疗前已丧失大部分功能,对其左手残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桂林铁路医院主张按六级至五级伤残损害差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予支持。邓某某要求按照德国前臂肌电假手计算,因价格过高或过低不予支持。假肢维修费、维修假肢的误工费用尚未发生,损害发生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赔偿。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的规定,,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公民患病时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自然因素的威胁,到医疗机构救治,作为患者,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与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息息相关,所以患者应对自己的病情以及医疗机构的各种医疗活动享有知情权。为保护患者的知情权,相应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就负有向患者告知的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可见,向患者告知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医务人员是拥有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士,又掌握患者的健康状况,应当为治疗患者的疾病解除患者痛苦作出最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没有一点自主权。在诊治疾病的过程中,患者的意愿也应得到尊重,并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务人员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地告诉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与自己疾病有关的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便其能够行使他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