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治疗方式不慎密 中日友好医院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9-08-21 01:07:15
1986年11月,洪先生因左侧睾丸肿大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医院经B超检查后以“左睾丸肿物、性质待查”将其收住院治疗。住院后,洪先生经查体被诊断为“左睾丸肿瘤可能性大”。同年11月14日,医院对其进行了左睾丸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睾丸鞘膜积液”。
2006年11月,洪先生起诉,2006年3月复印病历后才得知中日友好医院将自己的睾鞘膜积液误诊为肿瘤,且手术未以病理为据,取向方位错误,进行高位开刀,同时切除输精管、淋巴管、精素管、动精脉血管等组织。医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造成自己残疾。故要求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9万余元。中日友好医院辩称,洪先生出院后及后续复查期间已经知道侵权事实发生,其起诉距手术已近20年,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判决赔偿的话,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
,经中日友好医院申请,。鉴定报告认为,洪先生患病表现特殊,基于临床、辅助检查等情况,医院手术前考虑睾丸肿瘤可能性大,在诊断方面存在合理性;从手术记录情况看,无论是手术方式的选择还是手术过程,均反映出医院贯彻的是睾丸肿瘤的诊断,睾丸切除的治疗思路,说明医院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不够慎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有可能保留患者睾丸的机会。此后,医院对洪先生继发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无明显过错。中日友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当,该不当与洪先生的不良后果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中日友好医院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日友好医院未提供其在洪先生起诉前1年已将洪先生的实际病情向其披露的证据,洪先生复印病历后才意识到权利可能被侵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中日友好医院在对洪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当,与洪先生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中日友好医院对由此给洪先生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洪先生有权要求中日友好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应以洪先生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且应由中日友好医院按其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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