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医疗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1 17:42:15


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医疗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医疗知识的不足而陷入两难境地。实际上,法官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并非完全被动,也并非无章可徇。审理中完全可以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具体案件争议的焦点,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高法官认知能力,以证明责任来解决医疗纠纷。
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①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张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张小卫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张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过错。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如上述张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代理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因此,。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范围。。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可以说,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等)。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如孙忠良诉被告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忠良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二次治疗时医师即对孙进行了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一定的禁忌性。进行医疗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方可保证治疗效果。该病例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张未予解答和说明。该案经主审法官查阅相关医学书籍和资料,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院方在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后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也是基于院方存在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成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