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内的钢板不合格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3 06:37:15


案情介绍:原告:杨良权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

原告杨良权诉称:1993年11月6日,我因左上臂及左胸部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1994年3月16日在远安红星医院作X线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变形,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弯曲。1996年1月被迫申请病休。2000年9月6日,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骨折线尚可,内固定钢板断。经法医鉴定构成柒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鉴定为玖级伤残。要求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最初起诉的53140元增加至141419元。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植入原告杨良权体内的钢板折断原因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杨良权的骨折长达八年未愈合,长期依赖钢板负重,折扭、磨损、物理性疲劳等导致钢板断裂。2、杨良权本身有过错,他既没按医嘱来院复查,又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出钢板,特别是知道钢板已经弯曲,骨折处不长骨头成角畸形的情况下,放弃治疗,过错明显。3、原告杨良权构成玖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及钢板断裂无因果关系。4、原告杨良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原告杨良权因左上臂和左胸部外伤到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肱骨上段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同年11月11日,该院为杨良权行“左肱骨开放整复加内固定”手术。同月20日杨良权出院时病历上载明“杨良权无特殊活动,回家休息,半年内复查。”1994年3月16日,杨良权到航天部O六六基地红星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2000年9月11日,杨良权因退休到当阳市人民医院做体格检查时被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同月18日在被告处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2001年2月15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杨良权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1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5日达成再行手术协议。1、杨良权于2001年6月11日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取出臂内原起固定作用已断裂的钢板,并再行手术治疗;2、杨良权接受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由当阳市人民医院垫付。根据协议,杨良权于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7月5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该院对杨良权手术取出左臂内已断裂的钢板并重新植入固定钢板,当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796.7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来院复查。,其结论为:“杨良权被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轻度影响左肩关节。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杨良权于2001年12月18日至同月19日,两次在当阳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50元。庭审中,杨良权提供2001年3月20日当阳市庙前林产品经销站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1月杨良权病退,月工资为每月586元,病休后,每月实发200元工资,,证实杨系在职职工,因单位生产不景气于1999年5月未上班。

[裁判要点]

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1)当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原告杨良权因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因此,应对原告杨良权体内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未按医嘱到被告处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增加诉讼请求至141419元(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数额中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系同一内容,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请求虽无条据,但考虑被告确已实际支出,可酎情予以考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杨良权因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损失共计23950.86元(伤残补助费16060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290.86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除残疾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全额赔偿外,其余的18950.86元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17055.77元,原告杨良权承担1895.09元。以上共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2055.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杨良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负担880元,原告杨良权负担28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良权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完整、漏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杨良权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杨良权因外伤在当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因当阳市人民医院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故应对杨良权体内钢板断裂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良权未按医嘱及时到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良权要求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41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为同一项内容,而一审判决已给上诉人杨良权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元;伤残补助费一审判决16060元(365天×11元×20年×20%),而杨良权对该赔偿计算25年的年限与有关法律不符;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以实际误工为限,杨良权第二次在当阳市医院住院25天加休息3个月,共计178天(每月386元计算,12.87/月)2290.86元,且杨良权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相符,故杨良权上诉称要求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141419元中部分事实与法律相悖。杨良权上诉称本案中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4年3月16日杨良权到红星医院进行《X线检查报告》发现其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发现钢板弯曲,其骨折端外曲时,杨良权明知自己的病情后未及时治疗,对于扩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