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司鉴协发[2009]5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06:20:15


关于印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

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司鉴协发[2009]5号

各相关会员单位: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办理医疗过失鉴定案件中,建议参考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统一规范我市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工作程序,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在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工作实践,协会就我市相关会员单位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提出以下若干意见,请参考执行:

一、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一)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特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民事案件。侦查机关、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此类案件受理范围,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除外。

(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主要解决的问题:1、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2、如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参与度等。

(三)鉴定机构首先应对委托方(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及事项进行审查,委托事项不明确或不适宜的,应及时与委托方协商修正。

鉴定机构对书面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后,应与委托方核对确认如下材料(亦可函件确认):

1、鉴定委托书

2、相关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临床检查、医学影像学片及其他辅助检查资料等;

3、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

(四)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方签署受理协议,约定鉴定时限、收费等事项;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材料补充完整后再正式受理;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通知委托方予以书面确认。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1、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2、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3、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4、其它不予受理的事由。

不予受理的案件,应与委托方说明原因。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应出具退卷函。

二、鉴定的实施

(一)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二)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指派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其中1名司法鉴定人须连续从事司法鉴定或相关临床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原则上应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负责该案件的司法鉴定人主持;但人民法院不主张听证的情况除外。无论听证与否,应要求医、患双方递交书面材料,充分陈述各自主张。

(四)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在必要时可举行专家咨询会。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难点或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邀请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共同参与医疗过失的技术判断。

司法鉴定人对所采用的专家意见负责。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和/或聘请的临床专家应当回避:

1、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参与过与本案相关的过失鉴定的;

5、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六)鉴定机构应如实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

1、本案鉴定人员;

2、本案的鉴定项目;

3、存在的鉴定风险,并签署司法鉴定风险提示书;

4、用于此次鉴定的病历资料;

5、其他相关事宜,如未经尸检可能对鉴定的影响等。

上述告知事项应有医患双方代表签字为据。

(七)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记录,备案查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中止/终止鉴定,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