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贷款审查不严自食苦果
发布时间:2019-08-21 03:53:15
第三人冒充被告申请贷款,信用社没有严格把关尔后贷款久追不回,损失后果应由谁承担?面对这么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邕宁县城市信用社对原审被告赖X贻的诉讼请求,由原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抵押登记的房产证退回给原审被告赖X贻。
1997年5月间,被告赖X贻之子赖某因经商资金困难,需要借款50000元,经他人介绍认识第三人李某,李某答应有办法贷款,但要有房屋作抵押。赖某未经父亲同意,就擅将被告的房产证交给李某,李某与其丈夫廖某及谭某三人商量,谭某要求搭车帮贷3万元,做牛肉粒生意。尔后,李某等人找到原告邕宁城市信用社,并以赖X贻的名义于1997年4月19日与信用社签订借款8万元的合同,第三人廖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在没有赖X贻授权的情况下,冒充赖X贻在合同上签字,并将赖X贻的房产证也抵押在信用社。李某等人得款后,将其中4.5万元交给赖某,此后赖某已将其4.5万元的本息还给李某。后李某除向原告归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855.53元外,其他款项均挪作他用。1999年,起诉,,由被告赖X贻偿还贷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发现上述欺诈行为,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因案件有可能涉及而裁定中止诉讼,于2000年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邕宁区公安分局复函,。
:原审原告作为信贷机构,在贷款活动中,没有严格把关,造成贷款流失不能追回,责任在原告;原审被告赖X贻,没有委托他人贷款,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得到贷款,他人以赖X贻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是赖X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至于涉及当事人李某、廖某、谭某的行为,因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应另案处理。同时,借款合同纠纷与李某、廖某、谭某在本案的行为,属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于是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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