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对单位未必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21 00:51:15
(案例)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对单位未必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其法律后果通常被认为应由单位承担。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具体的案件,仍然需要我们厘清基本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法律判断。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与 上海B砂雕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签订了《文化石供货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文化石并送至由 浙江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分包的杭州休博园工地。在合同中B公司确认应支付A公司已送货的货款 113,956元,并对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供货负有付款义务。 B公司于 2005年12月15日支付A公司20,000元(该款支付的是113,956元中的部分),C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A公司50,000元。 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B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向B公司催要货款。为此,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便在盖有C公司项目章的空白纸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 兹由C公司总计收到A公司关于休博园工地文化石,货款共计 365,897元。已收到货款70,000元,尚欠A公司文化石货款计295,897元。 此后A公司仍向B公司催讨货款。因催款不着,A公司遂以B公司和 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B公司和 C公司支付货款 295,897元。
【审判结论】
,C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表明其确认欠付A公司货款,故C公司应支付A公司上述欠款。同时考虑到B公司在合同中还确认了部分欠款的付款义务,因而B公司对A公司诉请的部分货款与C公司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遂判决: 一、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 93,956元;二、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201,941元。
,原判认定C公司对货款负有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改判:一、撤销原判;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 295,897元;三、对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持盖有公章的合同、介绍信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颇多。司法实践中,对由此产生纠纷的案件通常判决由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说,如此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形成一种定式思维,机械地办案。我们不应该忽视此类裁判背后的法理依据,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在民法上创设的表见代理制度。对于类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需要我们在审理中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一、从童某某的行为来看,其是以C公司的名义确认C公司欠付A公司文化石的货款,该行为未得到C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且又未得到C公司的追认。
二、就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言,亦无法得出童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判断。理由如下: 1.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文化石供货合同明确B公司对A公司的供货(包括已发生的供货业务)负有付款义务,故A公司和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晰;2.A公司和C公司就文化石的买卖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C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支付A公司50,000元,但这仅是票据形式上的反映,C公司并不认可其同A公司存在买卖关系,A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催款函也证实A公司将该款作为B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由于B公司和C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因而上述50,000元应认定为C公司代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同时就《欠条》的行文内容来看,亦并非表现为债务的转移,而是表现为C公司直接确认欠付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A公司文化石货款,这显然也违背常理;3.即便在欠条形成之后,A公司亦只是向B公司催讨货款。显然,A公司并不认可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童英评有权代表C公司。
综上所述,童某某在盖有C公司项目章的空白纸上所书之《欠条》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童某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亦确认了B公司欠A公司文化石货款 295,897元,故B公司理应支付A公司该项货款。原审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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