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律师解析无因债权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04-17 05:15:15
山东律师解析无因债权举证责任
2006年2月,原告刘某与两被告张某和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养殖场,原告刘某投资3 万元,经营期间领取了 4000元利润分成,2007年5月10 日,刘某要回出资款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6月1日,刘某到被告王某家中,刘某书写了欠条:王某欠刘某三万六千元整,每月月底付 3000 元,自 2007年6月1日至 2008年6月1 日付完。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王某未按该欠条履行,刘某遂持欠条起诉,要求王某依欠条给付 36000元欠款。而王某则称自己不欠刘某钱,当时因刘某带领四五个人去其家里,胁迫王某签字。
此案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原告刘某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系王某每月应给付的利润款,应证明该事实。被告王某提出抗辩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并提供了 6月6日其到派出所报案的记录,以及另一合伙人张某证实王某曾打电话告知其此事的证言。在此情况下,刘某不能证实该欠条的原因事实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王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欠条的效力,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欠条所载的款项给付原告刘某欠款。
本案中,。欠条作为欠款的证明,一般都会注明欠款的原因,如借款、租金、买卖货物的价款、合伙的分成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欠条本身就可以认定。而本案欠条却反映不出欠款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导致该欠款的产生,从欠条本身无法得知。审判实践中,这类持无因欠条起诉债务人的情况特别多,双方对债务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当事人不在欠条上标注原因,有时是认为无须标注或者疏忽如借款或欠货款,有时是因为无法明说的债务而故意隐去原因,如赌博的欠款。问题是,;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无法就债务发生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该债务发生原因不成立或无效时,欠条有无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不能说明债务发生的原因时,哪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1、
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本身即表明了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没有原因,合同双方就不可能对于合同成立的各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行为就无从谈起。可见对于法律行为,原因构成行为要件之一,无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现行法律都不承认无因性,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各国的通例。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果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债务本身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比如赌博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因赌博而出具了无因欠条,若不查明欠款发生的原因,保护了非法债务,显然有悖现行法律的原理和精神。
《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认定的事实。仅凭无因欠条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该事实不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简单事实,而是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事实。,而未予查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事实清楚”的。
2、债务人对原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重大,其实质是在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诉讼证据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就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并不认可无因债权,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即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得到证明,所以原告还须就原因事实提供证据或者说明,比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等合同关系或者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告无法就债务发生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该债务发生原因不成立或无效时,欠条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与此同时,被告一般会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发生原因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该欠条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原告在被告空白签名纸上伪造的、原告捡拾的欠条等。
这样法官的心证就会形成三种形态:一是法官内心确信原告的陈述是真,此时就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官对被告的陈述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往往在这个环节法官摇摆不定,不敢果断否定欠条的效力);三是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就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判决。
将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债务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款的基本证据,因为我国法律不认可无因债权,因此赋予了被告予以否认的权利,其在否认的基础上,可以提出债务非法、不成立、无效等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事由,摆脱付款责任。而原告一方面提供了欠条,另一方面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且在借款和买卖等经常性的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因为获得了欠条而不再保留原始证据,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过于苛刻。被告的抗辩理由往往属于异常情况,,比如申请撤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比较公平。
将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符合“自己行为、自己负责” 的原理。 被告一般不会无缘无故给别人出具欠条,即使其存在过失,比如丢失了其签名的空白文书或者出具给别人的欠条被原告拾得,也应当承担其行为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对自己行为不能合理说明承担更大的风险。
当然,诉讼中,双方是往复提供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的,证明的程度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具体把握。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陈述和行为存在可疑和不合理的地方,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原告抽回出资退伙,一般会对合伙利润进行一定的分配或者约定,原告对原因事实作的说明能够使法官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被告主张系受胁迫出具了欠条,且向派出所报案,并且也打电话告知了张某受胁迫的事实,结合该欠条的内容系原告所写,原告在找张某签名时张某只注明了“我知此事”等内容,法官也对被告的陈述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信。但是被告是在事发五日之后报案且没有立案,张某作证的内容是听被告说的。因此该案事实真伪仍然不明,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判决。,不失为一种案结事了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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