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医疗事故-从体制和人员规范司法鉴定
发布时间:2019-08-11 17:16:15
据报道,,我国将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保留司法鉴定机构。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使司法证明方式的主角经历了从神证、人证再到物证的转换,物证在刑事审判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物证的审查判断越来越依赖科学技术的运用,于是运用专门技术解决专门问题的鉴定人被赋予了“科学法官”的头衔,其在审判公正实现中的作用可见一斑。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痼疾”,导致“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有随意性、可变性”,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制约了司法效率的发挥。究其原因,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鉴定部门,在部门利益及心理作用的驱使下,形成了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以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令人质疑;二是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使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让人怀疑。因此对我国的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我们认为,,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任务,而侦查常常出现需要在短时间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所有鉴定事项都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进行鉴定可能影响侦查机关的反应速度及控制能力,危及刑事诉讼的效率;但鉴定机构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为保持其从事工作的纯洁性和鉴定服务的正当竞争,故不能让他们向社会提供服务。对抗制审判模式在我国已基本确立,,,从而导致裁判公信力的下降,而且在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固定和保全,案情也没有侦查阶段那么紧急。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不仅是体制,还有人员。由于鉴定涉及的是专门问题,这就要求鉴定人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基于司法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了“中立的”鉴定人制度和“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制度,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及行政力量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建立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供当事人和法官选任。此外,还要完善鉴定人的违法责任追究体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较为粗疏,仅有120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对鉴定人毁坏证据、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以及泄露秘密都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规范都付诸阙如,对此应予补充完善,以纯洁司法鉴定队伍,确保鉴定公正。
正义的实现,不单在于制度的改变,更在于程序的公正,我们有了完善的体制,还需要赋予被告人对鉴定的选择权、异议权,以救济自己的权利,享有程序的主体地位,如此,正义可待,公正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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