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2-06 17: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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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日期:2002-6-21 执行日期:2002-8-1

  2002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省属、市属用人单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县(市)、;,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复印件交给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