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B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4: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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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8月28日
[裁判字号]:(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xxx。负责人:朱善运,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辽宁B集团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xxx。
: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C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000000美元或相应于2000000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D公司发放贷款830577.69美元和1169422.31美元,合计2000000美元。D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D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97000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专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200000元人民币转到D公司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D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D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D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D公司的贷款本金223750000元人民币、3996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同日,省中行向D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D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A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
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D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辽宁B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该公司章程中明确,B集团系原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外向型的国有综合商社型企业,D公司是B集团的核心企业。
2002年8月8日,,请求判令债务人D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判令C公司承担偿还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以D公司以全部资产投入B集团,D公司实际名存实亡为理由,请求判令B集团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D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C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D公司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A公司的欠款。9500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其履行期为半年,C公司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A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C公司应当免责。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D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D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D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D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D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D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C公司无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的,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发(199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此时,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C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A公司与D公司重新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C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B集团虽然是D公司申请组建的,但其与D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D公司是在B集团成立后,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D公司的债务系其独立的企业行为造成的,与B集团无关,因此,应由D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B集团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己名义向省中行外汇信贷处提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但是该申请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单凭此申请也无法认定B集团取代D公司借款人的地位。D公司既是签约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省中行和A公司也一直向D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B集团主张权利。依工商登记,B集团与D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B集团承接了D公司的债权债务,D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因此,B集团不应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被告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000000美元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52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559358.88元人民币(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要求被告辽宁C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2000000美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辽宁B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640元、保全费152760,共311400元,由被告辽宁省D进出口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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