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中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06 06:02:15
上诉人a银行唐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张店镇b百货门市部李x清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银行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薛x山、王x番,被上诉人b百货门市部负责人魏x香,被上诉人李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店镇b百货门市部、唐河县个体协会联合会张店分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唐河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借款方张店镇b百货门市部借款30万元,贷款日期94年4月11日,还款日期95年4月11日。贷款方唐河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方b百货门市部负责人魏金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担保方唐河县个协联合会张店分会负责人李x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名。该30万元贷款,通过原告内部往来于94年4月11日划转给收受行油田分理处,油田分理处将此笔贷款又转入贷款,1998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800元,下欠本金20万元;98年12月2日,李x清书写还款保证书:“我叫李云卿,本人欠唐河县建行20万元本金与利息,于1999年5月底以前还清,建行有权依法处理,欠款人李云卿,98年12月2日”。:“张店工商所辖区b百货门市部未在我所和县局申请登记”;唐河县建行原副行长曲范杰证明:“关于94年4月贷给油田b门市部30万元流资贷款的事实说明,,张店个协是发展的一个代办点,当时双方协定,建行应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利率按14.4‰交行内,多余部分归分理处做费用使用,当时办手续不太规范,所以以b门市部代理”。审理中,本院提取及被告李x清提供油田分理处已发放贷款未收回贷款本金229396元,其中贷户杨怀义30000元、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139396元、上屯骨粒厂40000元、郭瑞锋20000元。
,原告唐河县建设银行与被告张店镇b百货门市部和唐河县个协联合会张店分会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人b百货门市部系虚设的一个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且在签订合同的1994年4月11日的当日,原告即通过自己内部将该笔贷款30万元划转给自己的分支机构油田分理处,故该借款合同所表示的意思不真实,应视为无效经济合同。被告李x清原作为建行油田分理处负责人,从原告处接收流动资金,又将该款贷出,属职务行为,李x清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不应由李x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a银行唐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
a银行唐河县支行上诉称:1、b百货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客观存在的,94年4月11日作为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98年4月15日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800元,,一审认定的虚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李x清98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完全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b百货门市部负责人答辩称:b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就是为了接这笔款而刻了个章,我是建行油田分理处的出纳,在合同上b百货门市部负责人处盖了我的私章,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清答辩称:1、经建行领导同意给油田分理处贷款30万元,以虚设的b百货门市部名义转入分理处帐户,分理处将款用于发放贷款,我个人没使这款。2、保证书是建行领导见我,让我加快收回贷款,我随手出个保证,我是分理处主任,完全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控辩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b百货门市部是否是虚设的。2、李x清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焦点:1、被上诉人李x清、魏金香称b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是为了接建行转来这笔款而去刻的章。:“张店工商所辖区b百货门市部未在我所和县局申请登记。”当时审批该笔贷款的原副行长曲范杰证明:“建行提供该笔贷款,利率按14.4‰交行内,多余部分归分理处做费用使用,当时办手续不太规范,所以以b门市部代理”。款到建行油田分理处后,油田分理处以其名义把款贷出。b百货门市部并未用款,仅以b百货门市部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b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足以认定。上诉人以98年4月还本金10万元,开庭b百货门市部又接到了传票抗辩b百货门市部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油田分理处在借款以后仍以虚设的b百货门市部名义还款、应诉,并不足以证实其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焦点2、李x清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建行油田分理处,李x清作为分理处负责人具有代表分理处和李x清本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双重主体身份。李x清本人并未借建行唐河县支行的款,个人无还款责任,无需个人保证还款,其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是个人行为。该款是建行油田分理处的借款,李x清所出具还款保证书是代表分理处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a银行唐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张店镇b百货门市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虚设的b百货部名义将款划转给自己的分理处,该合同所表示的意思不真实,为无效合同。李x清的保证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实际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建行油田分理处自己使用,不应以虚设的b百货门市部起诉,李x清个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a银行唐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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