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02:31:15
原告上海A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凡、陶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君、黄荣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正式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酒类、百货等商品。双方订立的长期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名酒10天、洋酒45天、其它商品30天”。按被告的要求,双方的具体运作程序为:先由被告以传真加电话方式发出定单、要求进货;原告接到定单后安排组织发货;被告收货并确认后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照此程序,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地滚动交叉进行。但自1997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对原告按定单供应的货物迟迟不予付款,至1998年2月被告共结欠货款计人民币13,485,484.7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89,133.92元。
庭审期间,原告上海A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对诉讼请求涉及的货款、利息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称,诉讼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人民币3,088,556.54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396,928.17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基于至今未付货款和逾期结清货款两种情况产生,利息损失应根据实际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无争议的63笔交易,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739.77元。
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订立合同,不存在所谓的长期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提交的《供应商条件》,只是由原告单方填写的供应商登记资料,该资料只有原告单方签章,根本不具备经济合同的法定形式与要件。被告发出的定单,是对供应商的发盘邀请,它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双方不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只有供应商按定单交货,并经被告收货确认后,双方的购销关系才能成立,未经被告收货确认,定单对被告无任何制约。被告与各供应商的业务往来,是按被告的供货商手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首先由被告向供应商发出正式定单作为发盘邀请(定单编号输入电脑程序);然后由供应商送货(供应商须将货物送至被告商场的收货间),此后是进货(对照定单号给进货号、盖被告进货章、由被告的收货人签字);再后由被告开出形式发票,供应商据此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被告付款。本案所涉84笔交易,其中63笔系按供货商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均已支付货款。另外的21笔交易,被告根本未曾收到货物,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上述结果的产生,与原告违反供货商手册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收到的21张定单,仅有4个定单号(亦系行为人于国胜虚设),但原告不加核实即擅自送货;其次,原告不按规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收货间,却听从行为人于国胜的指令将货送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仓库;第三、原告在没有被告进货号、进货章、收货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他人,以致货物流失。据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据了解,系争货物系原告直接交付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告就此已向该公司开出了金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争议的21笔货物交易双方是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追索货款。对被告而言,根本不存在支付该21笔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事实是,行为人于国胜利用被告的空白格式定单、虚设定单号或直接采用无号定单,使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昌华相识,然后由江昌华派人提货或由原告直接送货到江昌华处,从而骗取国家财产。因此,行为人于国胜私自使用被告空白格式定单、并利用被告电脑、传真机等制作、发送虚假定单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原告仅从表面形式、现象认定于国胜的行为代表被告,并据此要求被告对于国胜的行为负责,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于国胜、逮捕,起诉,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上海A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不同意上述答辩,反驳称:原、被告的长期供销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供应商条件》是由被告制作、交原告填写、盖章后,再由被告收回、保存的格式化文件,其形成过程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相同。被告与所有供应商建立供销关系,凭籍的都是《供应商条件》,该文件应属合同无疑。被告发出的定单,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至于被告的供货商手册,原告从未收到,指控原告违反该手册规定,无从谈起。定单编号,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供货方是根本无从了解定单号产生或空缺的原因与过程的。定单号的有无、真伪,应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送货依据是定单,只要货被送至定单规定的仓库,被告就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84笔业务之前,亦曾发生原告根据定单(两份号码均为232801)将货物送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仓库的情况,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全额支付了货款。因此,所谓供应商只能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否则被告概不负责之说,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部分销货发票一节,系原告的个别销售人员在长时间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出于简化收款程序(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向被告付款而被告再向原告付款)的动机、根据于国胜的建议而为,该行为实际未经领导同意。对于系争定单所涉事宜,原告从未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的任何人员进行接触,原告的发货依据仍是定单,原、被告也从未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所变更。关于此点,被告当时的食品采购部经理于国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说明问题。因此,以错开发票一节推定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依据不足。本案系争的21份定单,系于国胜以被告名义发出、该批定单的发送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发送人员、工具,均与其它正常交易相同,让原告对该21份定单产生怀疑,是没有理由的。本案属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反驳意见,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所言交易过程应当能够看出原告已收到供货商手册,否则无争议的交易过程与该手册完全相符情况也就无法解释,原告提出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4万元的两笔交易,均有定单号码、进货号码和进货章,与争议的21笔交易有明显区别,以此作为被告应支付系争货款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的发票,系增值税发票,不可能误开。根据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已将发票入帐并已抵扣相关税收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上海B供应商条件》和《麦德龙供货商手册》
(一)《上海B供应商条件》系被告制定,并交其供应商填写、选择相关事项的格式化文件,其内容包括:供货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付款方式(支票、银行转帐、其它)、付款期限、交货期、报价基础(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等。1997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盖其公章的《上海B供应商条件》,原告在该文件中载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付款期限为名酒10天、洋酒45天、其它商品30天;交货期为收到定单三天交货;报价基础为供应价。此后,原、被告产生业务往来。
对于此节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
(二)《麦德龙供货商手册》共8部分,依次为1.导言、2.凭证顺序、3.供应商登记资料(目录中称为“供货商名单”)、4.订货(订货时间与订货数量)、5.供货、6.价格变动、7.帐单管理、8.付款。
“导言”称,“该手册应该能起到促进供货商与B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作用。……希望您在遵守该手册的前提下及时了结帐目”。
“凭证顺序”将被告与供货商之间的往来凭证分为两类。一是被告向供货商出具的凭证,包括:1、供货商登记及订货采购条件(手册规定:该凭据负责人为总部采购员、用途为业务联系、供货商目录未登记前不能进货及付款);2、订货单(手册规定:该凭据负责人为商场部门主管或总部采购员、用途为订货、每次进货时必须有正式的订单);3、供货编号(手册载明其用途为正确无误的收货);4、形式发票(手册载明其作用为根据收货部门的评估注明供应数量及价格);5、退货单;6、退货发票。另一类凭据是供货商给被告的凭证,包括进货单(手册要求在此凭据上标出被告订货号)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附件。
“供货商登记资料”的具体内容为:1、供货商名称;2、供货商地址(包括供货商总部地址、订货地址、退货地址、付款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供货商税务编号);3、电话和传真;4、联系人;5、付款条件;6、供货条件。《上海B供应商条件》和《上海B供应商目录》等格式化文件均属供货商登记资料范畴。
“订货”部分载明:“订货原则上由商场根据登记资料负责,如有必要可由总部采购部进行订货;您收到的是在约定价格、供货协定、前提条件基础上的订货单;麦德龙的订货将通过传真、邮件、电话的形式通知您或由您直接来公司取单,之后您不必再确认已收到订单;其它订货方法由总部采购部书面确认;必须保证照订单上的进货时间按时进货;发货时不能提供的货物的订单应取消,以后需要时重新补订,除非有事先商定的条件,否则不接受逾期交付的商品;除非有事先商定的条件,否则不允许分期交货;必须按订单上所注明的订货数、约定质量供货;订购/供应的货物都必须以麦德龙销售单位的形式来定义并在所有的凭证上注明。”
“供货”部分载明:“供货商供货时即表示已同意所商定的供货条件、采购条件及供货商目录协议;……,供货商须负责将货物免费送到各个麦德龙商场的收货间;……;只要货物没按商定时间供应,那么麦德龙有权修改订单的数量或要求补偿;供货后该批货物产权就归麦德龙所有;……因为收货部完全由电脑控制,所以在送货单上必须标明麦德龙订货号和麦德龙商品编号。”
“帐单管理”部分规定,“麦德龙总部管理所有付款……帐单要交到下列地址: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每张发票必须写我们公司的详细名称……发票上必须包含下列内容:我们的订货号、商品名称、麦德龙商品号……总金额、增值税总金额。……供货商的发票编制必须与形式发票相符,有差异的发票将被退回给供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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