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A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美国B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C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4-03 02:27:15
原告宁波A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B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国B”)、被告上海C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C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钧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国B、被告C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C货运代理将一批塑料文具从上海运往美国。6月13日货物装船,被告美国B签发了自己为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货到目的港后,被告美国B无单放货,造成原告货款损失9,370.20美元,按1美元比人民币8.2646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7,440.9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及从2001年9月20日(目的港提货人向美国B出具保函提货之次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原件,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拥有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证明美国B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二、C货运寄给原告的搬迁通知,证明C货运是美国B在上海的总代理;三、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证明出口货物的价值;四、美国B通过电子邮件发给C货运的信函,该信函由C货运传真给原告,证明C货运和美国B之间的代理关系,同时证明C货运接受原告委托出运货物;五、原告与境外买方签署的售货确认书(PROFORMA INVOICE),证明货物单价;六、包装单,证明原告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七、汇丰银行出具给美国B请求无单放货的保函,该保函由C货运传真给原告,证明收货人系凭保函提货;八、由美国B发给C货运,再由C货运传真给原告的一份电子邮件,证明美国B无单放货的事实;九、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货物已经出运及货物价值;十、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提单上“托运人”系原告的英文名称;十一、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复印的工商资料,证明美国B在上海设有代表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告与美国IDEA NUOVA INC.(以下简称“INI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INI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文具,价格条件为FOB,电汇付款。随后,原告按INI公司要求将货物交给C货运,并运到指定地点。同年6月11日,货物申报出关。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显示,原告实际出口货物的总价值为9,370.20美元。同年6月13日,货物装上“HANJIN LOS ANGELES”轮,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号为SHALAXOE16020。提单显示:提单抬头人为(即美国B。根据签单船长的示明,该提单抬头人即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托运人WIN BONIC ENTERPRISES CO. LTD.(即原告);收货人INI公司;起、讫港分别为上海和长滩;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适用美国有关法律。货到目的港后,INI公司始终未付款,原告拟将货物运回。在与两被告的交涉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C货运传真,该传真系C货运收到美国B所发电子邮件后转传原告。根据这份传真,美国B确认货物已被INI公司凭汇丰银行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的保函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有关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可适用的美国有关法律,相反,原告始终适用中国法律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重新选择。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可视为默认。本案遂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货物交给美国B承运,并取得美国B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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