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与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21 19:45:15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4年10月10日
  原告崔X与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由臧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X华、严X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7月2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委托代理人郭X华、崔X森,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彦;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福、王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 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及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总房款529143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76247.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X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额;3、农行分期付款预定扣收明细,证明原告贷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4、交易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交付保险费3848元、见证费600元、契税9800元、委托费150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租房发生费用25500元;6、函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3日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花园小区开发的第一开发商A公司,对此事是不知情的,因为该合同系二级开发商辽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我公司公章签订合同,该房款我单位并没有收到,因此被告不存在迟交房屋的事实。该问题的解决必须由售房的第二开发商来说清和解决,原告所买房子早已盖好,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房款问题。
  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A房屋开发公司系联建开发金苑华城0号楼。2002年5月31日原告交购房订金10000元,原告买房过程中多次与我协商价格,我方同意按32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是贷款买房,为了多贷款,首期款需多交,而原告钱又不足,双方商定原告交74592.00元房款,我们开了159173.00元的发票,合同写为3725元/平方米,这样原告贷款37万元,因我方是二级开发单位,2002年9月以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座落于和平区哈尔滨路9号,为金苑华城0号楼2单元9-2号,建筑面积126.438平方米,我方实际收房款454592元。现原告请求退还的房款数额有误,而且原告要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2002年5月31日原告方交款10000元记帐凭证;3、2002年6月25日原告方交房款74592元记帐凭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有:1、2002年5月31日原告方交款10000元记帐凭证;2、2002年6月25日原告方交房款74592元记帐凭证,两份记帐凭证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力。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有:1、首付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金额,应以记帐凭证确认的84592元为准;2、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事实;3、函件未收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可确认基本事实是:2002年9月20日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座落于和平区哈尔滨路9号,金苑华城0号楼2单元9-2号,建筑面积126.438平方米房屋售于原告,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期限,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9173元,商业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该房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2004年2月3日原告以函件形式通知被告A公司3日内交付房屋,逾期解除合同,A公司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双方产生争议后,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总房款529143元,赔偿损失76247.4元。被告抗辩理由是:为了方便原告多贷款,给原告开了15万余元的发票,原告实际交付首付款84592元。合同未规定交付房屋时间,遂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2004年2月3日原告按被告A公司的网址发送电子邮件,该件内容为:被告A公司3日内交付房屋,逾期解除合同,A公司退还房款、赔偿损失。
  还查:原告首付款问题,庭审中被告方出庭作证的有会计郭秀枝,证明两份记帐凭证是其开出的,原告方两次交款共84592元;会计于丹,证实原告首付款收据是其按照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韩修福经理要求开出的,当时没看到原告方付款;销售部经理赵忠海,证实其负责办理买卖商品房合同及手续,韩修福经理同意为方便原告多贷款多开发票,实收84592元,让会计开出159173元发票。
  又查,二被告联建开发的0号楼,A公司出具手续,开发的经济效益归B公司所有、开发风险由B公司承担。
  审理中首付款数额问题,,原告方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房屋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按被告网址发送电子邮件,应确认通知已到达被告,则原告函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期限届满前应为交付时间,而被告在此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首付款金额问题,因原告是付款方,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故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发票中首付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对此提交的否认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首付款发票与实际金额不符,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被告责任确定问题,依照双方联建内容,A公司出具手续,应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为开发0号楼的受益方,应承担退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租房损失问题,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商品房抵押贷款问题,本院已告知按揭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行表示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X与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2000-0171);
  二、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X购房款454592元;
  三、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崔X已偿还贷款37万元的利息(利息金额依照贷方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为准);
  四、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X已交付的保险费3848元、见证费600元、契税9800元、委托费150元;
  五、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2月7日起至退还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办法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六、上述二、三、四、五项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由被告沈阳A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辽宁B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