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印刷厂诉上海B家具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07 21:47:15
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购买粘袋胶、复膜胶、稀释剂等产品。至2006年5月底,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74 724.60元,上诉人累计付款56 261.60元,尚欠18 463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催款不着,故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18 463元。
原审庭审中,对于案外人上海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金额为12 900元的发票,上诉人表示已将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原审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持B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是被上诉人还是B包装公司,应当由上诉人(即买受人)确认比较合理。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相应价款已支付被上诉人。据此,可予认定,发票虽然由B包装公司开具,但相应价款的结算上诉人还是同被上诉人结算,并非同B包装公司结算,即上诉人认可买卖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主张与B包装公司发生业务,故基于上诉人的自认,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且相应债权凭证包括送货回单也由被上诉人掌握,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双方欠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发票均无异议,累计也支付了56 261.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总额为74 724.60元,上诉人尚欠18 463元。至于上诉人辩称不排除用现金方式支付价款,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第1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仅发生了3 648元的业务,并且该款已支付被上诉人,并否认收到发票;而第2次庭审中其对付款金额56 261.60元及发票并无异议;对此,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总额未作出明确表述,据此,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18 463元。受理费748.52元,财产保全费204.63元,合计诉讼费95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完全采用倒推的方式,即开票总金额-通过银行付款额=欠款,也就是说否认了小额交易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的存在;原审认可上述方式并认为现金支付必须应有证据证明,拿到发票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付款事实,这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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