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诉龙南县A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22:33:15


  原告李X与被告龙南县A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林X波、潘X勤股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琼、刘嫔,被告A公司、林X波、潘X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0年10月10日,被告林X波与卢新生共同申请设立A公司,公司于2001年元月17日核准设立。经验资,实收注册资本180万元,林X波出资81万元,占45%,卢新生出资99万元,占55%。林X波所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三人共同出资,即林X波、潘X勤、李X,其中李X出资15万元,应占公司股权比例为8.33%。公司设立后,原告李X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后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公司发起人卢新生退股,并于2002年4月16日与李X、林X波、潘X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卢新生所持有公司55%的股权以人民币664万元转让给李X、林X波、潘X勤,但受让方之间并未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被告A公司以公司资产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X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李X主动提出退股,即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退股之后,李X不再享有A公司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但在当时条件下,原告并不知晓自己的确切股权比例,该退股协议所载“李X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不符合事实。实际在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退股时,卢新生所转让股权份额应由李X、林X波、潘X勤按其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分配至李X名下的股权份额为10.19%,加上李X原持有的8.33%的股权,在卢新生转股后,李X实际持有A公司股权18.52%。因此,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X转让股权10%后,仍持有公司股权8.5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遂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A公司享有股权8.52%;2、三被告办理原告所享有股权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X波、潘X勤承担。
  
  被告A公司、林X波、潘X勤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被告A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A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公司股东就有否股权、股权比例、股权性质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的诉讼。A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对股东构成以及具体股权比例无法确定。原告将A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称林X波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林X波、潘X勤、李X出资,李X出资15万元,答辩人林X波、潘X勤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设立时潘X勤没有出资,李X也根本没有出资,林X波的81万元是林X波个人出资,与李X无关。李X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是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卢新生将55%的股权转让,李X继受取得了10%的股权,根本不存在A公司设立时李X有8.33%股权的说法;3、原告李X诉称公司发起人卢新生将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林X波、潘X勤及李X时,受让各方没有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来公司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这一诉称是恶意篡改事实。受让55%股权时答辩人林X波、潘X勤与李X之间就各自受让份额有口头约定,2002年3月23日的书面协议,还对林X波、潘X勤、李X各自占公司股份进行确定。支付给卢新生的转让款不是公司资产,而是A公司代各位股东的支付,是代为支付行为;4、原告李X诉称其退股时不知道自己在A公司的股份份额,目前还占8.52%的股权,这一诉称是捏造的。A公司设立时原告不是股东,我方在第二、三点答辩意见也说明了,2003年5月19日李X将A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在A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5、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以及公司法有关股权性质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这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林X波、潘X勤认为原告李X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