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A安装工程公司与肖X华拖欠劳务工资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11-08 18:21:15
上诉人江西省A安装工程公司因拖欠劳务工资一案, (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初被告刘X忠在揽得信丰县工业园内的江西B日用品有限公司1-2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后挂靠江西A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1月31日,江西A公司与江西B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X忠于2005年2月3日与江西A公司签订一了单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江西A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工程款由被告江西A公司从B公司领取后转交被告刘X忠。
2005年2月3日,被告刘X忠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陈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建的B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高级装修、通信安装、消防部分分包给被告陈X完成。
2005年5月,被告陈X将其承包的B日用品公司1、2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肖X华进行施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陈X派施工员曾昭仁在现场监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X委派的施工员曾昭仁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在B日用品工地劳务工资为人民币322000元,扣除原告借支1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12000元,由被告陈X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到中秋节付清,同时被告陈X的现场施工员曾昭仁在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未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江西A公司、刘X忠、陈X在B日用品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A公司、刘X忠主张的欠条不是他们所写,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在雇佣或其他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被告江西A公司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X忠,刘X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陈X的全部工程款,提供陈X写给被告江西A公司和刘X忠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合议庭认为,被告江西A公司、刘X忠是本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债权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江西A公司和刘X忠提供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写明陈X在B工地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江西A公司和刘X忠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属陈X个人所为。,被告江西A公司、刘X忠的上述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被告之间层层转包的B日用品公司的土建工程所产生的拖欠劳务工资的纠纷,因双方已结算,。故被告江西A公司和刘X忠提出的本案应经劳动仲裁,亦不能成立。
、、第108条、,判决一、被告陈X应支付原告肖X华劳务工资人民币2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A公司、被告刘X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含公告费2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陈X承担4000元,被告刘X忠承担2120元。
一审判决后,江西A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曾昭仁系陈X委派的施工员,缺乏事实根据,仅凭曾昭仁个人陈述,作为施工员曾昭仁无权与被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因被告陈X缺席庭审,对其所写欠条是否真实存在疑点。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中作为施工员曾昭仁签字明显属于补签字,,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A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西B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B日用品公司的建设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承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刘X忠施工建设。刘X忠系转承包人。刘X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X。陈X将土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由被上诉人肖X华承包完成。工作完成后,陈X仍欠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肖X华人工工资212000元,并由陈X立有欠条壹张给被上诉人肖X华。在本案中拖欠的工人工资,虽然实际欠款人是陈X,作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X忠在转包该工程中都存在一定过错,工程建设单位江西B日用品有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要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和原审被告刘X忠、陈X之间向结算后方可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肖X华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陈X所写欠条有虚假,以及施工员曾昭仁没有资格结算工程款,对以上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A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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