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

发布时间:2019-08-21 18:21:15


  摘要: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革新引发了传统物权和债权理论的新变化,物权与债权逐渐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转换与融合,显著表现为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两种趋势。本文试图在研究该趋势的基础上,分析其

  形成的原因,以此来重新审视传统物权和债权制度。

  关键词: 物权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

  物权和债权是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学界对其特性及差别作了较为一致的总结与归纳。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近现代法上,物权和债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物权和债权吸收了对方的合理成分,特定领域内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状态和趋势。

  一、 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1]。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

  (一) 租赁权物权化

  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2]。

  但也有学者对租赁权是否为债权提出了质疑[3]。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此前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也是一种物权。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完全符合民法相关法理,并非属于"债权物权化"情形。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租赁权为物权时,不宜认定租赁权因具有物权性质而就此认定为物权,而只能做边缘化的理解,即其被物权化。这一过程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体现了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价值取向,使得房屋的利用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也保护了房屋租赁交易安全。

  (二) 债权的公示

  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而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二者在时间上多存在差距,商品房预售便是典型。而在此期间内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处分足以危害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基于发生特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虽然原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于将来移转物权的义务,权利人也获得要求对方移转物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毕竟属于债权,由于债权相互之间一般固有的平等原则,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该物权移转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在同一物权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第三人将获得物权。债权人仅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债务人完成原约定的物权行为。这势必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相反,建立了债权物权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其他债权公示制度,则不动产物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若妨害已公示登记的债权,则为无效行为,这样可以使不动产请求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地实现债权,也能有效地平衡不动产变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三) 债权的优先力

  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 债权成为物权客体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就债权本身作为权利客体而言,权利人在处分该债权或处于债权被侵害的情形时,往往会表现出为一定物权行为的特征。例如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从这一现象上看,债权人对其债权具有支配权,故债权人让与、处分其债权时,其地位与所有权人并无本质的区别[4]。又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故意破坏,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不过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已经大量出现。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看到,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不再仅仅是债务人,已扩大到其他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他也产生了权利,即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5]。

  二、 物权债权化

  物权债权化表现在所有权等物权由归属向利用转变,将物权的权能转让与他人,即将占有、使用、收益变成一种权利转让。并且,物权债权化更多的表现为利用所有物的交换价值,来设定担保,获得贷款和融资。物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更多地表现为收取价值,获得融资,所有人只需在观念上对物有支配行为,而无需现实的支配行为[6]。在物权债权化的情况下,债权成为了目的,物权成为了手段。

  (一) 物权的证券化

  物权的证券化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所谓不动产证券化,即是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型态,更具体地说,是将对土地及建筑物之财产权,由直接支配之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型态,使原来流通性不强的土地及建筑物财产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物权的证券化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7]:

  1. 将不动产的价值形态分成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

  2. 美国的土地信托的典型操作模式。开发业者购买一块生地,租给一家由该开发业者组成的公司,并将该土地的所有权信托移转给一位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而由委托人(开发业者)销售该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对土地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销售受益凭证所得的资金,用来改良土地。受托人收取租金,负有给付受益凭证持有人固定报酬的义务,并将剩余租金用来买回受益凭证,使开发业者的实质所有权(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的负担解除。

  3. 抵押权以证券化的形式转让,在抵押权设定以后,因为抵押权常常由银行所有,银行可以将抵押权转移给一家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

  其次,诸如仓单、提单、商品券等的出现,也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之绝对权性质淡化。物权的证券化使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更为密切,这就是说,物权不仅是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而且物权可以作为一项可交易的财产,以具有债权特点的证券形式在社会上流通当然,证券化使得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率。

  (二) 所有权的期限化

  在物权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了所有权的期限化。所有权的期限化,又称为有期产权,它是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一种不动产产权形式。这种定式合同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是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8]。例如,某人需要固定在夏天使用该市的某个别墅,他可以购买该别墅1月至5月的所有权。从而形成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在该期限内,他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的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在这种制度下,时间对权利的享用起到了限制作用。也就是说,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现代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

  三、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与融合

  民法理论上的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该是明晰的,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学界对物权和债权的特性及差别作了较为一致的总结与归纳,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9]:

  (一)权利性质上的差异

  物权与债权,作为对财产权的基本区分,其性质是不同的。具体而言,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债权实行平等原则。

  (二)权利客体的不同

  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所决定,只能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权利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债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的人身,而是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三)主体的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四)所涉及的利益的不同

  物权因为是一种对世权,所以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它涉及的通常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也存在三个当事人订立一个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情形,但它所涉及的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五)权利效力和所及的范围

  物权的效力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债权的效力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力。物权人可以对抗除他自身以外的任何人,物权人以外的所有的人均为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的义务。亦即,物权的效力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故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因属于相对权,所以其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然而,即便理论上将物权与债权相对性确定得再周严,划分得再详细,仍难以阻碍物权与债权之间出现融合和渗透。

  从立法角度考虑,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独立是抽象思维的结果,事实上,两者之间本身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譬如,债权反映的人与人之间的流转关系实质上必然包含部分支配关系,但抽象将其忽视,为的是更好的研究问题,更好地分析财产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这种法律上的技术化处理的后果能够有利于分析解决法律问题,但是却是人为的划分,当中的标准仅仅能够反映一般的规律,对于特殊的现象,用一刀切的区分确实不恰当的,因为在逻辑上仍然存在兼具物权和债权特性的权利类型,在事物的发展中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互相转化的过程。

  从现实角度考虑,社会实际生活的内容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且交错更迭的。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区分往往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也是这样。现实生活中的物权与债权和理论常有一定的差异,二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模糊状态,其内容、效力和作用等方面会体现出一定的融合和交错现象,由此便根据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和发展的,而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者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和矛盾,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债权的固有性质侵入物权和物权的固有性质侵入债权,以及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性质上的模糊乃至二权混融、竞合的现象,这只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在局部领域或某些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反映的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特殊现象。我们不能就此否定物权与债权存在基本的区别。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面对两权融合渗透的问题,理论上仍然存在分歧,法律上依旧留有真空,。所以,在我们制定物权法及完善债法制度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处理物权与债权发生渗透、融合问题要深思熟虑,在立法技术上要作缜密的处理,妥善的处理好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