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

发布时间:2021-04-26 01:56:15


  核心内容:“三工 ”原则是指《工伤保险条例》(下简<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三工 ”原则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来由

  某男,43岁,从事A班出槽工。出事前一天,刚好B班班长在公司员工会上讲了A曾因工作操作不慎致他人眼睛受伤一事,望大家引起重视。

  于2011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A出于制止工友的违章操作,维护公司利益,发现B桶里有一整块锰粒子未化开,报告了生产调度员、车间主任。当得知是因公司搞体检和加水不足所造成的原因后,当时代表公司领导批评了B没搅匀锰粒子,要求B把锰粒子拉去再加水待用。A为保留证据不让拉走,与B发生争执,先抓起一把锰粒子砸在B身上,B顺手打了A头面部一拳。A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事后被公司辞退,B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200元。

  二、主张己见

  某男认为是维护公共利益、制止违规操作,是因工受到伤害,个人向县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部门认定某男的工作是出槽,搅拌锰粒子达标与否不是他的工作职责。况且是在调度员和车间主任已作处理情况下,不听劝阻,扩大事态。不是因工受到意外暴力伤害,不属工伤,也不是本《条例》调整范围。,人社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认定 书的事实清楚,适应法规正确应当维持。

  三、争论焦点

  某男不服一审,是“因工”导致的上诉人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人社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二审中院认为,某男作为A班出槽工,在工作时发现锰粒子未搅匀虽不是自己的职责,但通过正当途径向领导反映,值得肯定。但对此事处理后,A 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与B发生打斗致伤,不能认定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A所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不符合工伤认定 条件,其伤害损失可选其他途径救济。2012年12月6日,二审驳回A的上诉,维护了原判。

  四、分析点评

  本案A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似”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伤害,构成了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其实,前二者符合,而后者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一,A不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第二,A受伤与工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第三,A受伤不是工作的意外,属故意所为应另案处理。故我们在工伤认定 工作中,应基于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才是正确把握“三工 ”原则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