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锋诉冯照武定金合同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1-15 21:24:15


  2008年5月22日,王X锋与冯X武口头订立机械设备买卖协议。由冯X武将存放于新乡县公路段内的机械设备卖与王X锋,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清点,口头协议买卖合同包括除了轧路机外院内的其他设备。双方口头协议由王X锋向冯X武交纳10000元定金后,于第二天由王X锋拉货。当天,王X锋向冯X武交纳了10000元定金,冯X武向王X锋出具了收到条。第二天,王X锋带人去拉货,冯X武又称院内推土机、发电机组及一部分小型设备不包括在买卖合同内,当时王X锋未拉货。又过一天,王X锋再去协商此事,冯X武已将机械设备转让给其他人。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锋、冯X武双方对买卖旧设备达成口头协议,且王X锋向冯X武交纳了10000元定金。冯X武应依约向王X锋交付旧设备,其违反约定,将买卖标的物旧设备另卖给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冯X武应按定金罚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X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X锋双倍支付定金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冯X武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冯X武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市场经济活动中,除去当场清结的交易以外,合同双方都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规范、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仅订立口头合同,以致双方对交易的标的物的数量、种类产生分歧,以致不能履约,而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冯X武认为自己是中间人,而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在附属合同即定金合同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定金收到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使其不能对自己的民事地位有正确的认识,不能准确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随意撕毁合同,导致纠纷的发生。

  二、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在订立口头协议后,合同履行前,王X锋预先向冯照斌交付了一万元定金,定金合同依法成立。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体现的是定金的惩罚功能,包括两层含义:1、交付方违约的,定金丧失。2、收受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冯X武同标的物机器设备另卖他人,不履行对王X锋的合同约定,致使王X锋丧失合同目的,冯X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冯X武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向王X锋支付2万元。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益。本案中,冯X武收受了对方的定金,又违约将标的物另卖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