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1 13:06:15


:2006年至2007年期间,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国经案外人陈X福介绍,陆续向杨X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X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B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B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入A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十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和4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325万元;2006年10月18日,290万元;2006年10月23日,140万元;2007年1月5日,99.98万元;2007年1月30日,60万元;2007年2月10日,200万元;2007年2月12日,95.8万元)。2007年3月12日,A公司汇入B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国向杨X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X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X国(浙江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X芬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X国 (浙江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X芬多次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未果。

,B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的零售。其业主王X龙系杨X芬丈夫。

  【审判】

  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杨X芬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X芬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杨X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X芬诉称A公司借款为6978.18万元,而A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A公司承认而且有杨X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A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X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杨X芬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且杨X芬曾分十次其中最少一次为50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情况下,却将5217.4万元的大额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达六、七百万元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王X国;第二,杨X芬陈述每次借款前将少则二、三百万元多则六、七百万元的现金提前几天准备好放在家里,由王X国一人亲自从台州驾车至宁波提走现金;第三,杨X芬描述六、七百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时,以大概三、四个编织袋装的模糊语言作答;第四,由杨X芬保管的作为汇款重要依据的两张汇款凭证和电汇申请书的日期被涂改;第五,杨X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又无法详细说明结算的依据;第六,杨X芬陈述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这两张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而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对于上述疑点,杨X芬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A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杨X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X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78万元。A公司至今尚欠杨X芬1660.78万元未还,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杨X芬可以随时要求A公司履行债务。现杨X芬起诉要求A公司归还该部分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X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7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杨X芬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X芬上诉称: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杨X芬经陈X福介绍认识王X国后,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共借款给A公司近柒千余万元。二、本案证据充分,A公司应当归还6978.18万元借款。杨X芬已经提交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6978.18万元,足以证明杨X芬已经将借款交付A公司。,改判A公司向杨X芬返还借款6978.1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一、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杨X芬分十次汇入A公司帐户1760.78万元。2007年11月1日,杨X芬带领陈X福等两人,强迫王X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了两张借条。5662.8万元是高利部分,不是借款,也不是王X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按杨X芬一审陈述,其将5217.4万元的大额现金交给王X国,王X国独自一人从台州到宁波提取。但是,杨X芬陈述现金交付的事实、时间等用语模糊。上述事实表明,杨X芬的陈述并不真实,根本没有将5217.4万元的现金交给王X国,。三、对本案的审理,,A公司对原判亦表示认可。,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因杨X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X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