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劳务费案
发布时间:2021-04-23 17:12:15
李某劳务费案
【案 由】劳务费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开始吉林省某村村民李某为长春市某物业公司提供土建、房屋装修、清运垃圾等劳务,每完成一项,都由工程部经理吴某验收签字,然后吴某支付李某现金。李某于2007年9月25日完成劳务作业,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25日先后向李某出具欠据8张,载明欠李某劳务费用共计22,000元,后吴某给付李某部分劳务费并扣除给李某的部分借款外,尚欠李某劳务费12480元未给付。,480元及利息,,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某提交只有吴某验收签字的欠据,物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既不是物业公司的职工,也未获得物业公司聘用任工程部经理,其签字无效,故对李某提供的由吴某签字的欠据不予认可,虽然吴某出具了2007年7月至10月的四张由物业公司开具的培训费收据,但证明不了物业公司认可吴某的签字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吴某个人,要求吴某给付劳务费12,480元及利息。原审主张的14,480元中有2,000元为物业公司另一工程部经理马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该款项马某已支付。,李某与吴某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有吴某出具的8张欠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未及时给付李某劳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判决,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劳务费12,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吴某负担。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承办过程】
本案经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两年多来的四次援助,,历尽曲折的过程,李某在接到再审裁定后,再次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援助站第五次受理了李某的法援申请,指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业承办该案。
,依法追加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庭审时,吴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物业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黄业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8张欠据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48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据之日(即2007年9月2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480元。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物业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能够提供工资条或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是物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次,欠据上只有被告吴某的个人签字,被告并无第三人公司的书面授权,欠据上也没有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
再次,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并不认可被告为该公司部门经理和被告签字的欠据,虽然被告吴某出具了2007年7月至10月四张由该公司开具的培训费收据,但证明不了该公司认可吴某的签字行为。并且物业公司对可能被招聘为正式员工的被告等相关人员的培训,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定会培训合格,会被公司招聘为正式员工。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4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
,培训费收据不能证明吴某系第三人物业公司的职工,也证明不了第三人与物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欠原告劳务费。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原告所进行的土建、房屋装修、清运垃圾等劳务及项目结款,均是吴某个人所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劳务费12,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吴某负担。本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简要点评】
本案经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五次代理,历经反复和曲折,终于胜诉,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表示自己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为了一万多元的劳务费,历尽奔波,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区区一万多元的劳务费都不够支付律师费,李某对各位援助律师的努力深表感谢,并给援助站送来了锦旗。法律援助制度就像一股春风,已经吹进了每位需要援助的普通受援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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