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A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B财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10-14 16:58:15


 上诉人厦门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总金额3,000万港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A公司将其开发的“A广场”地块抵押给B公司。B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1月6日将总计3,000万港元支付A公司。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5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将《贷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

  1998年10日8日,由于A公司仍未偿付借款,。同日,,该支付令已送达生效。

  1998年11月9日,B公司与A公司、香港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A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C公司,C公司按期将“项目转让金”代A公司支付给B公司,作为A公司偿还贷款资金3,000万港元。1999年11月12日,B公司与A公司、C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A广场”房地产项目与C公司合作,共同成立“金秋豪园公司”,其中A公司占20%股份,C公司占80%股份,C公司为此应支付A公司“项目转让金”2,200万港元,C公司分期将2,。

  1999年4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确认,截止1999年3月31日,A公司欠B公司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2001年11月5日,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付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项800万港元、,利息分别为336万港元、1,024,1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A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内容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B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偿付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也是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属重复审理。该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港元及利息未还,。1998年11月9日,原告、被告、C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厦门“A广场”房地产项目转让给C公司,C公司按期足额将“项目转让金”3,000万港元偿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资金,合同签订后,C公司将定金300万港元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A公司与C公司之问形成了3,000万港元的债务转移,即该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1999年11月12日,上述三方在1998年11月9日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由于厦门市政府对“A广场”容积率进行调整,三方因此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方商定将项目转让金总价从3,000万港元调整为2,200万港元。第五条约定,在厦门市政府同意该项目延期开发批准文件下达后,C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项目转让金。余下的项目转让金1,900万港元分三期由C公司汇给原告指定的帐户。同时被告承诺将在“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原告。补充合同中三方约定项目转让金的调整,造成800万港元的差额款,而该800万港元又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该800万港元已非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694,520.70港元均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这些债务关系向该院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C公司、A公司、B公司三方于1998年11月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书,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让补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债务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A公司认为原借款合同无效,,该院不予审理。A公司认为用“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B公司作还款保证,该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关的抵(质)押手续,该院不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B公司欠款合计20,259,335.50港元。案件受理费109,013.29元人民币由A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