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中心与某汽车制造厂之间的违约案例(不安抗辩权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9 15:07:15
汽车销售中心与某汽车制造厂之间的违约案例(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1年元月,某汽车销售中心与某汽车制造厂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销售中心购买制造厂生产的轻型轿车40辆,每辆售价5万元,当月供货20辆,8月份供货20辆,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顺利地履行了第一批轿车的交货和付款义务。2001年5月份,制造厂获悉销售中心因经营不善,已造成巨大亏损,同时因拖欠银行贷款,。制造厂认为如果继续按合同约定发货,销售中心很可能无力付款。于是制造厂在调取了相关证据后,决定中止第二批车辆的托运,同时派人通知销售中心,若继续供货,销售中心需提供担保,或者预付货款。销售中心不同意,并以制造厂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制造厂在销售中心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前提下采取不安抗辩权的措施,是必要的、合法的,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依法判决驳回了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新规定,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欺诈行为,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合同的履行。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负债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二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三是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应恢复履行。
本案完全具备了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制造厂先供货,销售中心后付款,双方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先给付义务人制造厂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销售中心履行合同的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等给付第二批汽车货款的危险;后给付义务人销售中心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厂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履约风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完善市场机制,提高交易安全,预防因一方没有履行能力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有着重要意义。不安抗辩权是为防范先履行义务人的交易风险而设立的,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过诉讼、仲裁程序,同时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一是先履行义务人有通知的义务,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目的是促使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如先履行义务人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是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应举出对方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中止合同履行的,系违约行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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