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垫付款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2 21:28:15


追索垫付款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本案数额不大但走过了大部分二程序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林1林2程3合伙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当事人:张4信贷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生申诉人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借款情况

2005年5约30日林1向莒县大石头信用社(该什社后背莒县招贤信用社兼并)借款6万元,月利率9.3%,2006年5月1日借款到期,该款由程3林2担保,保证期间为期满后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张4系该社业务员,林1该笔借款是通过张4经办借出的,张4承担借款责任人责任。

2、莒县招贤信用社收回借款之诉

林1未到期还款

2006年12月21日莒县招贤信用社起诉林1林2程3还款。

林1林2程3辩称已将借款分三次付给了张4,提供向张4的信用社帐户上存款6万元的回单三份,其中2006年1月18日2万元,1月19日2万元,2月27日2万元,还提供了三次付息3757.2远的收回本息回单三份。

莒县招贤信用社以该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73.8元已由张4垫付,相关权利应由张4向对方追索为由撤回起诉。

3、张4追偿垫付款之诉

张4垫付款经过:2006年3月20日,为林1垫付利息1674元,5月2日垫本息60799.8元,共计垫付本金6万元利息2473.8元

张4与林1林2程3于2004年春天开始合伙承包恒温库,2005年8月张4退伙约定陆续退回投资,截止2006年4月30日,张4共接收推出的合伙投资及利润共计150800元(注,2005年亏5300元)。

张4证据:退出合伙投资及利润明细一份,共列示12笔款项合计150800元(其中有一项退款是6万元),以此来证明张4收到的三次汇款6万元是退给张4的合伙投资,林1并没有归还张4的垫付款6万元。【经查是同一凭证】

4、一审认定的垫付款事实及判决

事实认定:

张4为林1 垫付借款本息62473.8元,属实。

依据是三个:

张4的收回借款凭证

莒县招贤信用社的撤诉申请

判决:张4胜诉,林1偿还垫付款,林2 程3负连带责任

5、上诉新事实及依据

2004年春,被上诉人张4 加入林1林2程3三上诉人合伙经营恒温库。200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张4为筹集入伙资金,经被上诉人要求,基于合伙人之间的新人,三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私章,被上诉人以联保方式贷出两笔资金村日个人帐户。其中以林1为借款人贷出3万元,以林2为借款人贷出3万元。

200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帮助转贷,将两笔贷款转为一笔,借款人由林1签章,担保人由林2 程3签章,使贷款手续合法化。该贷款已经由被上诉人还清。(见2、即莒县招贤信用社收回借款之诉)

被上诉人总投资喝退出资金相等,也不存在为上诉人垫付款。

上诉依据:

2004年5月9日的两份3万元贷款付息回单

2005年5月30日两份3万元贷款合并转贷为新贷款的转账单。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退出投资明细表(自认)

因两份3万元贷款都是张4自己填写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外加盖私章

调查取证申请书

笔迹鉴定申请书

6、被上诉人张4答辩:

垫付款62473.8元属实。

上诉人2006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2月27日给付6万元是退还的入伙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年5月9日,林1林2程3 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签订(莒大)农信联保借字5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表中记载林1申请借款3万元,林2申请借款3万元,NO.38182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记载有借款人“林2”的字样,NO.38183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记载有借款人“林1”的字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NO.38182号和NO.38183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字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两份借款凭证的签字系张4所签,以证实张4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支款人。

在本院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张4向本院承认两份借款凭证的签字是张4所写。

第二次开庭张4确认其在借款凭证上分别签上了林1和林2的名字,两笔各3万元的借款有信用社于2004年5月9日存入张4的个人的银行卡。之后,张4将银行卡交给程3并告知密码。

2004年5月12日,程3 以张4的名义从张4的个人银行卡上取款7万元,并与当日存入程3的个人银行卡。各方当事人对程3为四人合伙是担任会计,负责管理合伙账目的事实无异议。

程3称涉案的银行卡即为合伙人的银行卡,只是记载自己的名下,除少量个人存取款使用,大部分为合伙账目。程3从张4的英航卡中支取的7万元,已计入了合伙账目,合伙账目中有张德友2004年5月12日如合伙款7万元的记载。但张4认为该笔7万元是否计入合伙账目于本案无关。

2005年5月30日,林1 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第020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2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只2006年5月1日。林2及程3为该借款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为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办理的以贷还贷的手续。

2006年3月20日,张4支付第0208号借款合同向下借款利息1674元。

2006年5月2日,张4支付第0208号借款合同向下借款本金及利息60799.8元。

2006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后于2007年3月28日,以张4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唯有,,。

2007年4月26日,。

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2004年5月9日的借款,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已将借款人分别是林1、林2的两笔借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存入张4的个人银行卡,因张4是信用社业务员,该两笔借款是张4经办,货币为特定种类物,谁持有即为所有权人,股应当认定信用社已实际发放贷款,张4为两笔借款的实际支款人。

2005年5月30日,该两笔借款把办理了转贷,合并成一笔借款6万元。对于以贷还贷方式办理的转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4主张是先还款后借款,三上诉人主张办理转贷是并未实际从信用社重新取款,仅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按照程序进行的,实际就是转贷,未产生实际借款及借款发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均不影响对以贷还贷方式办理转贷湿湿的认定,应当确认张4仍为该6万元贷款的使用人。张4以向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