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艰险 终见彩虹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2 21:42:15
2008年8月28日,2005)陕执二民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后,为资产公司书写律师工作报告时思绪万千,该案历经近7年的次次经历浮现在眼前******
2002年7月5日,我们代理的资产公司诉某厂、某所、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宣判了,(2002)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中国银行安康分行与某厂签定得300万元、324万元、260万元及65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有效,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下欠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236万元,利息11618865.42元。也认可了某厂以其位于安康市巴山东路3号的房产作为偿还1995年4月12日650万元借款合同本息的抵押担保有效。但却以资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驳回了资产公司要求某所、某公司承担587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接到判决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分析,认为该判决关于1992年12月16日和1993年1月12日贷款的保证期间认定存在错误。该判决认为1992年11月19日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限“从保证书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属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1992年12月16日签定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1993年1月12日签定的324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为此,我们将对此判决的认识形成书面意见呈送资产公司,请求按期上诉,。
2002年7月下旬,资产公司领导在听过我们的详细汇报后,经研究决定提起上诉。我们以:1、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以前,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即资产公司的几次催收行为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某公司系某所实验药厂筹建处数次更名而来,其应承担原某所实验药厂筹建处为587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等几点理由提起上诉。而恰恰在我们上诉期间,2002年8月1日颁发了法(20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其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定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2003年3月份,,我们主要针对某公司担保人主体资格及现经营状况进行了举证说明,并陈述了我们认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2003年7月11日,2002)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公司经营状况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认定。对于保证人责任承担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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