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巫溪县檀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15 18: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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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
[裁判字号]:(2007)巫民初字第227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原告李某,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梁金平,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金平,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巫溪县檀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冉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我给被告修建了檀木煤矿矿部职工宿舍、车间职工住宅楼等工程,还为被告做了办公用具。我从1993年开始,每年都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1998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629277.57元。之后,我还为其支付了看护房屋的工资6912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每年均以借款形式支付我2000--3000元不等,我因此每年的误工不少于30天,共花去交通费6000余元。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下的工程款211395.86元及其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6日至今)、借用材料39087.95元,交通费6000元和差旅费、垫付的工资6912元(1998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30日,72元/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证据不是双方结算的合法依据,本案应属于工程结算纠纷。我矿的双职工宿舍和矿部职工宿舍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是城厢建筑公司,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且该两幢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房屋看护费用,是其交房前应自付的费用,我矿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双方未决算,且也没有相应证据,其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借用的材料属实,但被告已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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