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胜与严大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7-20 17:02: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05日

  [裁判字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91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胜,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瑜,男,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胜,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瑜,男,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寿,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胜与被上诉人严大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宁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胜委托代理人党争胜,严大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大瑜欲承揽巫山县南三路装饰工程项目,后找到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徽公司),由永徽公司出面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大瑜与宁胜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2005年12月24日,宁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大瑜320000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胜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2005年12月25日,严大瑜书面委托宁胜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胜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胜出具借条给严大瑜,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宁胜付款320000元给严大瑜,由宁胜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大瑜和宁胜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3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胜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大瑜对宁胜享有320000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大瑜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胜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大瑜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胜辩称在重庆文丰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宁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大瑜借款320000元;二、驳回严大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大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因借条明确了320000元所谓借款系严大瑜挂靠永徽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大瑜委托宁胜收取该工程款。现从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徽公司授权严大瑜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大瑜无权委托宁胜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大瑜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