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司法改革的新亮点
发布时间:2021-05-16 09:19:15
日前,,执行程序中给债权人制发债权凭证,成为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机构设置、执行权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四个层面改革进程中的新亮点,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于何原因创建了给债权人制发债权凭证的制度呢?,,既要追求执行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又要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但是,执行实践中,在执行债权不能到位的原因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居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第235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均要予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其中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才可恢复执行,而此情形的“消失”又是处于自然状态,致使相当多的执行案件实际上很无奈地被长期中止;其中终结执行的更等于宣告了申请执行人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在此环节上首先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考虑,谋求弥补以往的依法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给债权人带来的救济手段的欠缺,,借鉴境外和国外的经验,创建出制发债权凭证的制度。这位负责人称,实践已经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据了解,,其中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仅9件。
由此可见,,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把握对个案的处理。采访中记者获知,一般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可确定制发债权凭证。,依法应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已经实施,甚至在实践中创造并推行的债务人财产申报、执行审计、群众财产举报及债权人财产调查等方式也已用尽;第二个条件是须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第三个条件是须经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或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当然,在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如不申请执行又恐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此种做法欠妥,尚需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专题研究和完善。,情况是好的。
两年来,,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容置疑,并带来四个方面的益处———
一是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可以在十年或者二十年内再申请执行,即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或者一年)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其实现债权的机会;同时,又可减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讼累,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其企盼“消失”中止执行情形的焦虑中解脱出来,解除其疲于奔命而又实现债权无望之苦;还因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而无增加费用之忧。
二是增强市场风险意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当事人经商之风险所在,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了其债权难以实现的苦果。但长期以来,却在债权人实现不了债权时,、“打法律白条”,,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现在由债权凭证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同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虽承担着经商风险的压力,,以增强自救的责任和能力。
三是节约司法资源。,过去平均每年执行结案250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现将这其中大部分案件作制发债权凭证处理,,以集中力量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以利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充分发挥公力救助的效能作用。
四是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基于权利本位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需要,确定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为制发债权凭证的条件之一,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中立性,又张扬了当事人主义;而债权人以债权凭证为执行依据再申请执行成为重要司法活动后,可能导致私证债权凭证也作为执行依据成为现实。这必在新的理念下,引导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朝着法治的方向发展。
诚然,一项司法实践的建立需要有一个过程。,,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的又卡得过死,甚至下令搞指标控制;有的操作程序不严谨,制发的债权凭证项目不全、全国尚无统一规定等。对此,,上述这些技术方面的问题将会在实践中得到解决。
据了解,,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则,以便在开展此项工作时给予及时指导。实践表明,我国在执行程序中推行制发债权凭证制度,必对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出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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