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1:15
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相同,我国法上代位权的要件并不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已经裁判确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如债务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辩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等,可能还存在争议。因此,我国代位权制度仍难避免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下,代位诉讼中债务人诉讼地位难以安排的尴尬。
(1)债务人能否成为第三人?
就此问题,《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那么根据该条,债务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处于对立地位,在该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本诉中的原、被告应均为被告。而上文已经指出,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处,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与之均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之诉的诉权,其是否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由的范畴,,故《解释》所指第三人应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那么,债务人能否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而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均存在对立的关系,不可能完全站在其中一方,因而债务人也不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能否成为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后者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后段)诉讼,代位诉讼显然并不属之;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前段)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对该诉讼标的利害一致。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在我国有两个: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一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解释》第20条参照)。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后者二者利害一致,而就前者则利害对立,因而,无从作为共同原告;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则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因而亦不得作为共同被告。
通过以上论述,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均已被排除,则何以在当事人法律上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与债权人、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均得经裁判确定并及于该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是否缺乏应有的保障?在笔者看来,对债务人的诉讼和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原本就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并无合并审理之可能,硬行“拉郎配”试图简化程序,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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