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胜诉之路

发布时间:2020-05-13 04:56:15


  艰难的胜诉之路

  ——解读A公司诉B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历时近6年,历经一审、2次再审、2次申诉、抗诉及发回重审,历经被告人B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撤销注销、行政复议及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A公司终于赢得了200万元投资款官司。

  一、A公司诉讼大事记。

  1、1998年3月,A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附件一),B公司提起反诉(附件二)。

  2、1998年8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三)判决:①合同无效。②B公司返还A公司86.368万元。

  3、1998年11月,A公司没有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附件四)。

  4、1999年6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附件五)。

  5、1999年6月,A公司继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附件六、七)。

  6、2000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附件八)。

  7、2000年12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九)。

  8、2000年12月,。

  9、2001年1月,A公司不服,仍未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书同第5项。

  10、2001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琼高法民申字第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A公司的申诉(附件十)。

  11、2001年12月,A公司仍不服,,申诉书同第5项。

  12、2002年2月4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抗诉。

  13、2002年2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中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附件十二)。

  14、2002年6月,经A公司投诉,,决定恢复B公司(附件十三)。

  15、2002年6月28日,B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6、2002年10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期间,以B公司注销、恢复登记并行政复议为由,做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十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17、2003年7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原来作出的两份判决即15号及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附件十六)。

  18、2003年12月1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终于判决A公司胜诉(附件十七)。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192.66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诉讼费用6.064万元,均由B公司承担。历时近六年的马拉松诉讼,暂时划上了句号。因B公司拒不领取法律文书,下落不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告送达判决书,此案将于2004年3月8日上诉期满。如B公司不上诉,该判决生效。

  二、本诉与反诉

  1、签约。

  1993年1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合作开发B别墅苑项目,合作期限23个月,B公司出儋州美扶开发区36亩土地,A公司出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设36栋别墅。

  199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联营儋州市B公寓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因故未履行。

  199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联营儋州市木棠开发区80亩土地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B公司出资600万,A公司出资200万,合作购买80亩土地。后又分别于1994年4月10日、1996年4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2、本诉。

  A公司根据1993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投资200万,B公司已还7.332万元,故请求B公司返还192.66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这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但因B公司的反诉,变得复杂了起来。

  3、反诉。

  B公司根据1993年1月10日及1993年4月13日两份协议提出反诉,请求A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给A公司的8332元。理由是,根据2份合同,A公司共付给B公司402.5万元,而B公司共付给A公司403.332万元,多付8332元,A公司应退还此款。

  针对A公司根据1993年4月13日合同投资200万元的主张,B公司反诉称,这200万元是A公司根据1993年1月10日第1份《联营协议书》投资的,根本不是依据1993年4月13日第3份《合作协议书》投入的。根据第1份《联营协议书》,这200万中只有80万是投资第3份《合作协议书》的。

  A公司认为,根据第1、3份协议,A公司都负有投资200万元的义务,A公司都依约投资了,不可将二者混淆。A公司根据第1份《联营协议》投资200万元,并投入36万土方工程款、7.2万元土地平整款及1万元规划费,合计244.2万元。B公司在1993年3月31日及4月1日分别支付A公司8万及308万合计316万元土地款,其中200万元是返还投资款,44.2万元是返还土方工程、土地平整及规划费,71.8万元是支付A公司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因为B公司违约将此项目转让了。B公司支付A公司316万元,了结了第1份《联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3份《合作协议书》根本就没有关系。

  4、一审判决。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993年1月10日,B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名为土地联营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同年4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提供合作的20亩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当事人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对方的款项应各自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表明,B公司共收取A公司409.7万元,扣除已返还323.332万元,余之86.368万元应予返还。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海南A房地产实业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同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海南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返还海南A房地产实业公司86.368万元。上述款项限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