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
发布时间:2019-08-25 11:36:15
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即所谓附期限的债权,它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原定于破产宣告之后确定期日到来之时受偿。对未到期的债权,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他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立法上便规定将其视为到期债权,立即予以清偿,但为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怎样计算合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不附利息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借贷时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率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种债权到期应偿还之债额也称为名义债额,实际上也是一定数额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当事人为计算方便等原因,不再加以具体规定,仅以总额概括而已。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无偿借与,同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从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例如,债务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单利制),清偿期限为15年,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250万元(注意:此例中之各项情况与数字,也适用于在后文中的举例,可供对照参考,验证有关公式是否正确)。债务人距清偿期限一年时被宣告破产,扣除利息10万元,破产债权为24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5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20万元,破产债权为130万元。扣息计算问题十分简单,无须赘述。
问题复杂的是,不附利息的债权如何扣息和无利息的债权应否扣息。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个债权总额通常称为名义债额。此类债权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往往是多种债务关系、不同合同形式在相同当事人间同时并存时,为简化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
在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曾产生过不同的扣息公式。由于未到期的债权所附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制与复利制之别,扣息公式自然也不相同。
在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复利制(即以利滚利的方法计息)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采取莱布尼兹公式扣息。莱布尼兹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的n次方]
n为债权自破产宣告至原约定清偿期限的年数,即未到期的年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复利制计息的情况颇为少见,所以,该公式的实际应用范围十分有限,故不在此赘述。
对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最简单的扣息公式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名义债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这一公式在国际上称为卡尔普左夫公式(Carpsow)(亦有译为卡尔蒲佐式)。它虽然计算比较简便,但却不够合理,尤其是对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时间越长的债权,其不合理性越加明显。
仍以前面举例之各项数额说明,但为适应不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具体情况,隐去债务本金数额,并将约定利率改为法定利率。甲方将资金、设备借予乙方,又以技术、劳务等为乙方提供服务,援助其建一座小水电站,约定15年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付250万元(名义债额)。水电站建成后,乙方因经营不善,未到债务清偿期限即被宣告破产。如按照上述计算公式扣除甲方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当距原定清偿期限只有一年时,假定法定年利率为10%(因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故只能采用法定利率),扣除未到期的利息25万元,破产债权为225万元,不合理性尚不太明显。但如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依该公式计算的结果,要扣除债权人25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将分文不获。若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则要扣除债权人3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不仅分文未得,反倒要向债务人支付50万元才能了结债务关系。显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采用这一公式对债权人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扣息是极为不妥的。
这一公式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名义债额当作了扣除利息的计算基数,基数过大造成扣息过多。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虽然仅规定到期应偿还的名义债额,但该债额实质上仍是一定数额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在设定债务关系时,双方为求计算方便,不再对之具体规定。在债务关系中,无论是支付利息还是扣除利息,都应当以借贷本金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到期后应偿还的、己将全部利息包括在内的名义债额作为基数。否则,必然会出现利息扣除过多,甚至超过名义债额的荒诞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式已不被采用。
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较为通行的扣息方法是所谓荷夫曼(Hoffman)公式(亦有译为霍夫曼式)。荷夫曼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破产债权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
经简化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在这一公式之下的计算结果为: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尚有一年时,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23万元(万元以下均四舍五入,下同),破产债权为227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25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25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36万元,破产债权为114万元。
应当说,与前述卡尔普左夫公式相比,这一公式己较为合理,但仍不够准确。因为它是以破产债权额作为扣息的基数,但破产债权额实际上仍是债务本金与至破产宣告时已取得的利息之和,而在单利制下,扣息应当仅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所以,此公式仍有基数不当,扣息过多,不公正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失误之处(可与前述对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案例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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