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的抵消权产生的缘故
发布时间:2019-08-28 05:17:15
破产中的抵消权产生的缘故
破产法上的抵消,是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分配清偿的例外。抵消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为保证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所以不能将之完全照搬适用。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破产法对民法上的抵消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使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消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消权的特点。
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消权的理由:“一是抵消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消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消,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做出全面的履地;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破产法中便设立了抵消权,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上述权益,而简化破产程序、节省清算时间和费用等考虑,则退居其次。
但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不允许进行破产抵消,如法国及拉美一些国家。其主张禁止破产法抵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抵消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达到了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破产抵消违背了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因为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通过抵消得到了其债权的充分偿付(在允许抵消的数额范围内),这使得抵消类似于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些国家,原则上是禁止破产抵消的。
虽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禁止进行破产抵消,但大多数的国家仍对破产抵消进行了立法保护,如《英国破产法》第323条互相债权及抵消(1)适用:本条适用于当在破产开始之前,在破产和申报或主张申报破产债务的该破产人的任何债权人之间已经有互相债权、互相债务或其他互相交易的情况。(2)应被考虑的情况:应考虑每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互相交易的应付款,并且一方应付款应与另一方应付款抵消。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也允许进行破产抵消,《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根据这一权利,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消。
破产法上的抵消权比民法上的抵消权,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债权相互抵消的范围内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支付能力,民法上的抵消权主要只是为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的时间和费用,担保的作用并不明显。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抵消权的设置,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因破产人无力清偿,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偿还,甚至完全得不到偿还,但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却必须一分不少,全部清偿,利益相关甚大。破产抵消权实施的结果,实际上是使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由破产中得到全额、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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