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如何解决

发布时间:2019-08-24 06: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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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管辖及实际审理

  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这属于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外。

  1、如果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债权债务纠纷约定了仲裁,那么当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登记时,债权人就应当向仲裁委提出债权确认申请,。

  2、实践中,。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数量庞大,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话,,,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给予了肯定。具体操作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根据标的额,,。,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因此,,,。

,也无需一案一报,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提出方案,报请高院统一批准。以后出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但是立案,便于统计管理。

  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拟确认的债权,如果属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须专门管辖的案件,,就未必有利。,集中审理类似案件。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给予了肯定。

  二、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及承担

  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启动时,无疑要由原告预先缴纳。在债权人是原告时,由债权人预先缴纳。受理费的数额,按所确认的债权的数额,套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因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给付之诉转化而来的确认之诉,理应按给付之诉的标准缴纳受理费。

  因为破产债权受偿率不高,所以许多人认为按标准缴纳受理费过高,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债权人作为原告,胜诉后案件受理费是由债务人承担的,债权人利益并不会受损。债务人败诉后,需要承担的受理费,应当列入共益债务,,。

  债务人败诉后应当缴纳的受理费,之所以属于共益债务,是因为该费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总的消极财产不增加,对所有债权人都是有利的,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只不过因为败诉,保护总的消极财产不增加的企图失败了,但这并不改变案件受理费的共益债务的性质。

  三、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的特别说明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一直争议很大,正确理解这个条文,,应当根据合同,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实际清偿之日。

,还是按老办法,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这种结果,导致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超过履行届满之日后就不能主张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应当根据判决书据以作出的合同,审查一下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是给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该支持债权人申报一般债务利息至受理破产裁定作出之日。不要太局限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导致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无谓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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