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章:借款(政府债券)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30 18:00: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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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透过发行债券在香港筹集借款,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5年8月1日]

(本为1975年第5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借款(政府债券)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债券”(Government bond) 指政府根据本条例发行的债券;

“借款”(loan) 指藉发行政府债券而筹集的借款。

宪报编号: 68 of 1999

第3条 筹集借款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政府可藉发行不记名债券,为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目的,在香港筹集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借款。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筹集借款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政府可藉发行不记名债券,为立法局藉决议批准的目的,在香港筹集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的借款。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4条 借款的拨用及押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筹集的借款外,每笔借款必须按其筹集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为任何目的筹集借款之前,如必须支付与该目的有关的支出,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从该笔借款中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该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金额,须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 借款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 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

第4条 借款的拨用及押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筹集的借款外,每笔借款必须按其筹集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2) 在为任何目的筹集借款之前,如必须支付与该目的有关的支出,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从该笔借款中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该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金额,须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

(3) 借款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 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5条 政府债券的发行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政府债券须─

(a) 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 按行政长官决定的价格及面额发行;及

(c) 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年期及条款发行。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任何政府债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的持有人议定,而在该延展期间内的债券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持有人议定的利率计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政府债券及与该债券有关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转让。

第5条 政府债券的发行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政府债券须─

(a) 按总督决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 按总督决定的价格及面额发行;及

(c) 按总督决定的年期及条款发行。

(2) 任何政府债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财政司及该债券的持有人议定,而在该延展期间内的债券利息,须按财政司及该债券持有人议定的利率计算。

(3) 政府债券及与该债券有关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转让。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6条 偿债基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政府可设立偿债基金,以供─

(a) 支付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的开支或因赎回而附带引起的开支;及

(b) 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

(2) 除第7及8条另有规定外,凡政府根据第(1)款设立任何偿债基金,政府须按该次发行政府债券的有关发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时间,将该章程内所指明的款额存入该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