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09 01:02:15


  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判决书原告周仙芝诉称: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分三次分别向我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向我借的12000元,约定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尔后,我向熊宗明催要借款时,熊宗明于2004年元月9日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熊宗明仅给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未按期给付请求熊宗明按照约定偿还我的借款本息。

  原告周仙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3月28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12000元,预定月息3分。

  证据二:2000年3月2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24000元。

  证据三: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16000元。

  证据四:2004年1月9日,熊宗明写给周仙芝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

  被告熊宗明辩称:我于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周仙芝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的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3分,我于2004年1月9日向原告周仙芝书写了还款计划都是事实,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

  被告熊宗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熊宗明承认向周仙芝5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利息,对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当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熊宗明主张其余的30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因为被告熊宗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