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已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

发布时间:2019-08-19 10:26:15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6年8月5日,北京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木方及竹胶板,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分十一次给被执行人供货,价值累计425 984元。被执行人除已付货款50 000元外,尚欠申请执行人375 984元。,,判决于2007年6月24日发生效力。

  2006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垫资承包“北京兴德宫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因第三人没有完善相关建设手续,被执行人出于对垫资款收回安全的考虑,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第三人一直不与被执行人进行结算,。北京一中院于2008年12月15判决被告第三人给付被执行人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09年7月22日判决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后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上述债权债务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9月25日向其发出了执行通知。

执行裁定书,请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案款五十万元整。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成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法律事实,而不在是异议制度所要保护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首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象即是执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其次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制度所针对的情况不仅仅局限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经法律确认,就剥夺第三人的此项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代位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没有异议

  所谓代位执行,法律文书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首次确立了我国代位执行制度。。《执行规定》借鉴了支付令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异议权给予充分保护和尊重,如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等。

  代位执行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向第三人的一种延伸。有权利就会有滥用,第三人异议制度就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机制,只有在第三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代位执行才能继续进行。

,仍有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可能

  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异议制度仅仅是针对未经相关法定机构确认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第三人就不会有其他异议的可能性,事实上,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有第三人异议的情况出现:一是第三人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了其与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中相关的法律义务,自然就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二是该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直接给第三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话,。

本案中即属于第二种情况,一中院已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

因此,,第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异议,。这种方式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法制的秩序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