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不能根据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25 15:25:15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阳县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搅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债务。其中被告欠姚国振775 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加专出具三张欠条。2008年6月,被告从工地撤离,大量欠款未还,导致众多债权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围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为保证工程建设,经多方协调协商,2008年9月1日,姚国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向姚国振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775 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5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移后,,还是根据转移后的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对此,本案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债务内容是给付货币,根据以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天津,,。,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笔者也同意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外,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即使原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如果债权转让后,,那么就会产生可“合法”转移管辖权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按照第一种观点,,就可以通过债权转让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知债务人然后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损害债权人。因为双方之间未曾约定管辖,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而法律对于管辖权的种种规定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使管辖权尽量确定,如果产生这种后果就背离了立法原意,管辖规定形同虚设。,那么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就极可能受到影响。
综上,,。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阳县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搅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债务。其中被告欠姚国振775 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加专出具三张欠条。2008年6月,被告从工地撤离,大量欠款未还,导致众多债权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围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为保证工程建设,经多方协调协商,2008年9月1日,姚国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向姚国振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775 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5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移后,,还是根据转移后的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对此,本案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债务内容是给付货币,根据以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天津,,。,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笔者也同意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外,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即使原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如果债权转让后,,那么就会产生可“合法”转移管辖权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按照第一种观点,,就可以通过债权转让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知债务人然后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损害债权人。因为双方之间未曾约定管辖,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而法律对于管辖权的种种规定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使管辖权尽量确定,如果产生这种后果就背离了立法原意,管辖规定形同虚设。,那么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就极可能受到影响。
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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