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发布时间:2019-08-07 02:02:15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联系方式:13911622881 010-59626902
【要点提示】
本案中的液压元件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违背股东意志,将股东要转让(zhuanrang)的股权擅自转让(zhuanrang)给他人,构成侵权。
另外,在判决结果上,虽然本案与前一案件都是判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但关键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例中,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后一案件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个人的意志,这里无论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内容都是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在这两个案件的评析部分做了有益的探讨。
【裁判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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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庞玉伦。
被告:泰兴市液压元件厂。
1995年10月,,改制后的名称为泰兴市液压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73万元,由庞玉伦等19名股东共同出资,其中庞玉伦出资30万元,并任董事长。2000年,庞玉伦因故离厂,董事长变更为鞠江兰。2002年11月30日,庞玉伦与该厂另一股东梅亚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庞玉伦愿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同日,庞玉伦以"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为由向元件厂出具了"股权转让报告",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元件厂股东得知庞玉伦欲转让股权,向董事会提出认购股权申请。2003年1月8日,元件厂召开董事会,形成"关于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的决议",决定将庞玉伦要求转让的29万元股权,转让给书面申请购买的7名股东和梅亚兵,具体购买的数额按股东原出资占股本比例计算。2003年1月9日至1月12日,股东购买庞玉伦股权的资金如数缴纳给元件厂财务科。2003年1月12日元件厂函告庞玉伦:根据你的申请,董事会对你的29万元股份进行了依法转让,请你持原股权证来厂财务科领取29万元股金及办理1万元股权证手续。,认为元件厂董事会的决议侵犯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合法私权,请求撤销元件厂于2003年1月8日非法瓜分原告股权的决议。被告辩称,2003年1月8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依程序按企业章程约定作出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股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在设立时所制定的企业章程对企业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元件厂接受庞玉伦股权转让的申请,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既考虑到庞玉伦"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的特殊情况,批准了庞玉伦转让股权的具体请求,又从企业稳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该决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不违背企业章程的约定,不构成对庞玉伦享有股权的侵犯。据此,:
驳回庞玉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庞玉伦不服,,(1)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理应适用《公司法》;(2)本案所涉章程第十条赋予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权利。所谓向董事会申报及批准是一般程序性审查行为,而不是实质的审批行为。即使该批准是赋予董事会的实质审批权利,董事会也只能对上诉人的股份转让请求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董事会根本无权违反转让股权股东的意志,将股份擅自做主瓜分给其他人。董事会的决议已严重侵犯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因为元件厂不是有限公司性质;(2)庞玉伦要求转让其股权,元件厂同意转让其股权,这一点双方没有分歧,从客观事实看,庞玉伦的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3)上诉人称其拥有从股份所有权延伸出来的股权转让选择权,而且这种选择权是法定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原意;(4)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其程序、内容合法,董事会完全依章程第十条作出决议,既满足了庞玉伦转让股权的要求,同时考虑了企业内部持股比例的平衡和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理要求,保证了庞玉伦的财产权的实现,又兼顾到各方利益,保证了企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坚持转股给特定对象,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侵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利益、权利,是恶意的。元件厂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庞玉伦致元件厂董事长鞠江兰的"股权转让报告",一审判决书中未作详述。其全部内容如下:因为我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现我决定将本人30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29万元,,协助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庞玉伦与梅亚兵均在此报告上签字。
,被上诉人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在设立时订立的企业章程对企业、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庞玉伦要求将其29万元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按照元件厂企业章程规定,应当在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本院(2003)泰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庞玉伦向董事会提出要求将其股权29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这一申请未获元件厂董事会批准,但董事会随后作出将此29万元股权按投资比例计算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该决议是否违反了元件厂企业章程的规定,是否违背了转让人的意志并构成侵权呢?股东之间依照章程组成企业法人,并根据章程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应首先来自于章程的规定。其次,法律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运作,对企业法人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设定了一些权利义务,这也是董事会权力的来源之一,即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元件厂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其内部转让,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条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批准权,董事会在股东提出转让股权之后有权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在对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不予批准之后,有权代替股东处分股权。此外,根据《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股权,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这条规定同样没有赋予董事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因此,元件厂董事会作出的将上诉人庞玉伦29万元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违反了该企业章程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
【要点提示】
本案中的液压元件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违背股东意志,将股东要转让(zhuanrang)的股权擅自转让(zhuanrang)给他人,构成侵权。
另外,在判决结果上,虽然本案与前一案件都是判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但关键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例中,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后一案件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个人的意志,这里无论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内容都是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在这两个案件的评析部分做了有益的探讨。
【裁判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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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庞玉伦。
被告:泰兴市液压元件厂。
1995年10月,,改制后的名称为泰兴市液压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73万元,由庞玉伦等19名股东共同出资,其中庞玉伦出资30万元,并任董事长。2000年,庞玉伦因故离厂,董事长变更为鞠江兰。2002年11月30日,庞玉伦与该厂另一股东梅亚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庞玉伦愿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同日,庞玉伦以"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为由向元件厂出具了"股权转让报告",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元件厂股东得知庞玉伦欲转让股权,向董事会提出认购股权申请。2003年1月8日,元件厂召开董事会,形成"关于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的决议",决定将庞玉伦要求转让的29万元股权,转让给书面申请购买的7名股东和梅亚兵,具体购买的数额按股东原出资占股本比例计算。2003年1月9日至1月12日,股东购买庞玉伦股权的资金如数缴纳给元件厂财务科。2003年1月12日元件厂函告庞玉伦:根据你的申请,董事会对你的29万元股份进行了依法转让,请你持原股权证来厂财务科领取29万元股金及办理1万元股权证手续。,认为元件厂董事会的决议侵犯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合法私权,请求撤销元件厂于2003年1月8日非法瓜分原告股权的决议。被告辩称,2003年1月8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依程序按企业章程约定作出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股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在设立时所制定的企业章程对企业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元件厂接受庞玉伦股权转让的申请,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既考虑到庞玉伦"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的特殊情况,批准了庞玉伦转让股权的具体请求,又从企业稳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庞玉伦的股权转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该决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不违背企业章程的约定,不构成对庞玉伦享有股权的侵犯。据此,:
驳回庞玉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庞玉伦不服,,(1)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理应适用《公司法》;(2)本案所涉章程第十条赋予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权利。所谓向董事会申报及批准是一般程序性审查行为,而不是实质的审批行为。即使该批准是赋予董事会的实质审批权利,董事会也只能对上诉人的股份转让请求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董事会根本无权违反转让股权股东的意志,将股份擅自做主瓜分给其他人。董事会的决议已严重侵犯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因为元件厂不是有限公司性质;(2)庞玉伦要求转让其股权,元件厂同意转让其股权,这一点双方没有分歧,从客观事实看,庞玉伦的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3)上诉人称其拥有从股份所有权延伸出来的股权转让选择权,而且这种选择权是法定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原意;(4)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其程序、内容合法,董事会完全依章程第十条作出决议,既满足了庞玉伦转让股权的要求,同时考虑了企业内部持股比例的平衡和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理要求,保证了庞玉伦的财产权的实现,又兼顾到各方利益,保证了企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坚持转股给特定对象,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侵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利益、权利,是恶意的。元件厂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庞玉伦致元件厂董事长鞠江兰的"股权转让报告",一审判决书中未作详述。其全部内容如下:因为我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现我决定将本人30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29万元,,协助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庞玉伦与梅亚兵均在此报告上签字。
,被上诉人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在设立时订立的企业章程对企业、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庞玉伦要求将其29万元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按照元件厂企业章程规定,应当在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本院(2003)泰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庞玉伦向董事会提出要求将其股权29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这一申请未获元件厂董事会批准,但董事会随后作出将此29万元股权按投资比例计算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该决议是否违反了元件厂企业章程的规定,是否违背了转让人的意志并构成侵权呢?股东之间依照章程组成企业法人,并根据章程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应首先来自于章程的规定。其次,法律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运作,对企业法人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设定了一些权利义务,这也是董事会权力的来源之一,即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元件厂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其内部转让,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条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批准权,董事会在股东提出转让股权之后有权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在对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不予批准之后,有权代替股东处分股权。此外,根据《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股权,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这条规定同样没有赋予董事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因此,元件厂董事会作出的将上诉人庞玉伦29万元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违反了该企业章程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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