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借条作为证据未被采纳,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发布时间:2020-10-11 15:06:15


  核心内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进一步明确电子邮件、短信、微博客、网聊记录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而在2月5日,借条”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的微信借条作为证据并未被采纳,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法前日已出台司法解释,网聊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状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借5万元不还,并出示微信照片作证据。,并判定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该案中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成为焦点,主审法官昨日提示,个人或企业若要采用电子证据,必须保存原始证据、使用实名账号以提高真实可信性。

  出示微信借条证据

  2014年7月10日,原告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简称上海樟芝)汇款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之后,上海樟芝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张某。

  庭审中,原告方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照片中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被告李某则坚持认为,原告和上海樟芝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原告出资5万元以保证被告上海樟芝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

  另外,李某对微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表示,“公司方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获判归还5万借款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

  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

  同时,原告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

  法官:真实性易成“硬伤”

  “电子证据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冯静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