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5-27 22:59:15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原告黄X珠与被告徐X六、赵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X珠与被告徐X六、赵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原告黄X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贵,被告徐X六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珠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参股被告徐X六为业主的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原告需投入12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投入了120万元装修款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原告将120万元股份退还给被告徐X六,股份退还后120万元转为徐X六向原告借款。约定徐X六于2009年1月21日先付款3万元整,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整。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徐X六必须按约付款,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徐X六负责原告追索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被告赵X新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徐X六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赵X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判令被告徐X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3 948.75元(利息暂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按年利率4.86%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0 871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20 4819.7元;2、判令被告赵X新对徐X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X六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金已以领付款的方式领取了一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案的11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退股款项,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六于2008年9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参股被告徐X六为业主的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原告投入120万元。二、《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20万元股份退还给被告徐X六,股份退还后120万元转为徐X六向原告的借款。徐X六于2009年1月21日先付款3万元,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徐X六负责原告追索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被告赵X新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三、被告赵X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X新身份情况。四、被告徐X六户籍证明,证明徐X六身份情况。五、发票七页,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所花费用。
被告徐X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领付款凭证6页(附记帐凭证2份),证明黄X珠与徐X六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徐X六借款33 72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X珠提交的证据,被告徐X六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合伙时间从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认为投资款是120万元,但被告认为第一期60万元是付全的,后面的60万最后算下来没有付全,只付了50余万元。二、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退伙关系。三、对两份身份证明认可。四、对实现债权的发票七份中,发票号为00174517,00174957,各开两个房间有异议,只能算一半。对律师代理费01531900,01531899两份发票认为代理费用过高,只能算一份。其他发票无异议。
对于被告徐X六提交的证据,原告黄X珠质证认为:一是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2008年12月23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没有签字,不真实;2009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黄X梅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签字;2009年1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黄X敏是原告的别名;2008年12月24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也是黄X梅,与原告无关;2008年12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用途一开始是工资,但之后又划去,所以对用途有异议;2009年1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卢国庆是原告丈夫,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6份领付款凭证,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有3张,但这3张领付款凭证都是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前发生的往来款,这些款项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清算,应以清算结果为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记帐凭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
因被告赵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黄X珠和被告徐X六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对于原告黄X珠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证据五,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X六持异议的00174517、0174957号住宿发票和01531900、01531899号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两份住宿发票分别开具了两个房间,考虑到本案债权人仅为原告一人,故以一个房间计算较为合理,每份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金额。关于律师代理费,对照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没有明显超出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予认定。
对于被告徐X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6份领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前,该些款项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清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6份领付款凭证和2份记帐凭证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系徐X六个人开办。2008年9月8日,原告黄X珠与被告徐X六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徐X六将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的全部股份240万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60万元,其余60万元根据装修情况逐步支付,于装修完毕时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投入了款项。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原告将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的12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徐X六,股份转让后,120万元转为徐X六向原告借款。徐X六于2009年1月21日前先付款3万元整,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整,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27万元整,其余80万元整依次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被告徐X六必须按约付款,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徐X六负责原告追索债务所形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用等。被告赵X新作为保证人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徐X六仅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余款本金117万元和相应利息未归还,保证人赵X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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