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3 21:43:15
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案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向原告借钱,欠条上写的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并且债务人提出欠条并非其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原告也胜诉。本律师担任原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刘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9日,刘A向“梁C”借款人民币12577.5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梁C现金人民币12577.5元(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正),确认了向“梁C”借款人民币12577.5元的事实,双方未縇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梁B主张欠条上写的“梁C”即是梁B本人,因梁B与刘A是熟人,平时都是写“梁C”的,刘A还用号码为1392291***的手机发短信给梁B,称梁B为“梁C”,,刘A本人也未否认该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号码。梁B提交了欠条原件、短信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证明其上述主张,短信照片中刘A称“梁C:我弟弟被抓了,我这几天在办这件事情,短时间内我是真的没办法,你自己…;梁C:你就是天天坐在我办公室也没有用,年前我没有钱给你,应该给你的我不会少你一分钱,我在等百果……”。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中刘A所述的内容为“拿欠条来可以,、我生意是做得很好,但我对她这种人绝对不会手软”。借款后,刘A仅在2007年9月23日归还梁B2000元,至今尚欠10577.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B、刘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欠条上的“梁C”是否为梁B本人。
2007年8月29日,刘A向“梁C”借款人民币12577.5元,有刘A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上的“梁C”是否为梁B本人,梁B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文字及短信照片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录音光盘所述内容,录音书面文字与短信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与欠条形成了一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A向梁B借款的事实,并佐证了欠条上的“梁C”就是梁B本人,因此,梁B、刘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梁B要求刘A还款1057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相差规定,利息应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刘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B偿还借款人民币10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刘A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刘A与梁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然而刘A并没有向梁B或“梁C”借过钱。
梁B原是刘A所经营的公司的一名员工。刘A根本没有向其借过钱,。刘A作为公司的老板,不可能向公司的员工借这么点钱,且还是这么零丁的一个数字。。
综上所述,梁B与刘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1、,驳回梁B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梁B承担。
梁B答辩称:刘A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梁B并不是刘A经营的公司的员工,12577.5元对刘A来说并非小数,更不是刘A所称的“这么零丁的一个数字”。刘A申请笔迹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刘A说得很清楚:,拖你三五年!依法刘A现在无权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早就届满了。
经阅卷,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A主张其并没有向梁B借过钱,,,应由刘A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A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刘A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传唤,,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8元,由上诉人刘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超
代理审判员 魏 x
代理审判员 叶x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x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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