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13 21:54:15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之一,要求连带债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理所当然地归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应属普通共同诉讼,而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关键词】连带债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一、问题之提出

  设甲、乙、丙三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丁购买了一批货物。起诉,。

  (1)如果丁仅起诉甲一人,是否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2)若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假设甲在诉讼中证实债权人丁曾向其个人表示免除债务,丁获败诉判决,那么,事后丁是否仍可向其他债务人(乙或丙)提起偿付该价金债务的诉讼?假设甲在诉讼中不予争执而迳行认诺,丁获胜诉判决,该判决效力是否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务人(乙或丙)?

  (3)如果丁将甲、乙、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在诉讼中,如果甲提出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乙证实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拒绝给付,而丙与丁则达成和解,丁免除了丙的连带债务责任,?

  根据我同现行《民事诉讼法》,连带债务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之一,连带债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据此,上述案例中,若丁仅起诉甲一人,将会发生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但是,从民法实体来看,在连带债务的场合,债权人可选择对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休,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依据《民法通则》,债权人丁完全可以单独对甲提起诉讼,并不强求必须将甲、乙、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本来在实体法上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可以分别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法上却不得自由处分,这显然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缺漏。

  “诉讼程序应该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矛盾。”{1}为了解决我国现行共同诉讼制度的严重不合理性,我国学者一致建议将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区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此基础之上,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应归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既可选择单独诉讼又可选择共同诉讼,若债权人选择单独诉讼,该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其他债务人,若债权人选择共同诉讼,则诉讼标的对作为共同被告的债务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若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定性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2)种情形,丁若获败诉判决,因既判力的扩张,事后丁就不可再向其他债务人(乙或丙)提起偿付该价金债务的诉讼;丁若获胜诉判决,该判决效力也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务人(乙和丙),其他债务人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

  然而,在债权人仅选择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起诉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抑或败诉判决,若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及于未诉讼的其他债务人,其合理性也值得怀疑。就上述案例而言,甲在诉讼中证实债权人丁曾向其个人表示免除债务,丁遂获败诉判决,从民法来看,法律允许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免除债务,并且,此免除行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据此,若认为丁所获的败诉判决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则丁不得另行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不仅不符合民法的规定,而且对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同样,在丁因甲认诺而获胜诉判决的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若必须承受甲败诉判决的结果,这样的“一诉集中主义”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来说就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

  再者,依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见解,,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据此,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3)种情形,尽管甲乙二人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抗辩,而丙甚至直接与丁达成了和解,。这也存在类似问题:民法上允许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免除债务,甚至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单独为清偿,那么,可以想见,因连带债务而共同诉讼的债务人个人,当然可以在诉讼中单独为和解或认诺。换言之,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同一给付之诉中,、乙、丙三人势必作出有歧异的判决。这样,诉讼上的处理与实体法的规定之间依然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二、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实务见解

  (一)德、法、日实务概况

  《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连带债务的情形,法律效力并不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而延伸于另一连带债务人,换言之,每一诉讼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个别效力,在彼此共同进行诉讼时无必要统一实体裁判。因此,在德国,通常认为,连带债务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既非程序性必要共同诉讼又非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而为普通共同诉讼{2}.

  法国实体法上无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在法国判例上,早期基于完全代理理论,认为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效力,无论有利或不利,皆及于其他人,但准许以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利的事中,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对该确定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因。后来,判例上逐渐修正其立场,限缩在有利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范围{3}.

  与法国一样,日本实体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的效力是否要及于其他债务人。在过去,以连带债务为诉讼对象的共同诉讼曾被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日本理论和实务认为,若以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一确定裁判这一标准来考虑,其就不会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法律上仅仅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因此,这些诉讼现在一般被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加以对待{4}.

  在台湾地区,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通常也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台湾地区“民法”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债权人以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被告一人提出非基于其个人关系之抗辩有理由者,对于被告各人即属必须合一确定。”[1]依此判例,当债权人以数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时,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即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是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于其个人关系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