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之完善
发布时间:2020-11-07 11:58:15
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20世纪5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广泛应用,利益选择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该领域也得到了一定的适用。我国现行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从总体上而言是科学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改进。
所谓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侵害到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从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非合同之债。所谓一般侵权行为之债,就是指除法律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债,如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另有专门的规定外,其他一切侵权行为之债的总称。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另外,:“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完备的,有些方面还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首先,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一种成熟的做法,符合目前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实践。而对于侵权行为地又做了广义的解释,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科学。其次,除侵权行为地法外,也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从法律规定上看,,无先后、主次之分,。再次,。这是我国处理涉外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问题的特殊规则,,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公民和法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但是,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规定也有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之处。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词不够严谨,应改为“侵权行为之债”。对于侵权行为而言,损害赔偿固然是最重要的,但却不是惟一的法律责任形式,使用“侵权行为之债”一词,较为科学。
其次,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中缺乏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从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充满选择性规则,在侵权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上,。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未提出一个进行选择所应参照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当务之急是在法律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尺度和标准。
再次,,似乎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对外交往的开展,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给我国原告带来不利的后果,违背了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笔者认为,,仿效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不得对我国公民提出比本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请求,并将该原则局限于损害赔偿上。
随着社会进步、全球一体化的加速和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们应及时总结经验并科学吸收或者移植国外成功的立法和司法成果,推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不断前进。
王江凌
所谓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侵害到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从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非合同之债。所谓一般侵权行为之债,就是指除法律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债,如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另有专门的规定外,其他一切侵权行为之债的总称。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另外,:“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完备的,有些方面还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首先,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一种成熟的做法,符合目前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实践。而对于侵权行为地又做了广义的解释,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科学。其次,除侵权行为地法外,也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从法律规定上看,,无先后、主次之分,。再次,。这是我国处理涉外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问题的特殊规则,,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公民和法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但是,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规定也有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之处。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词不够严谨,应改为“侵权行为之债”。对于侵权行为而言,损害赔偿固然是最重要的,但却不是惟一的法律责任形式,使用“侵权行为之债”一词,较为科学。
其次,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中缺乏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从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充满选择性规则,在侵权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上,。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未提出一个进行选择所应参照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当务之急是在法律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尺度和标准。
再次,,似乎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对外交往的开展,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给我国原告带来不利的后果,违背了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笔者认为,,仿效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不得对我国公民提出比本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请求,并将该原则局限于损害赔偿上。
随着社会进步、全球一体化的加速和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们应及时总结经验并科学吸收或者移植国外成功的立法和司法成果,推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不断前进。
王江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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