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6-02 18:40:15


  引 言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1]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告诉人们,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也只能对债权人为履行。债的关系与其之外的第三人无关。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纵使该违约行为系由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导致,亦不能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充其量也只是债权人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实现代位求偿。

  另一方面,传统侵权行为法又认为,侵权之债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犯他人债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犯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2]否则,如果适用侵权行为法来保护债权,“就容易混淆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别,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3]

  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在合同法领域因受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而不能受合同责任规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又受狭义侵权行为观念的阻拦而倍受冷落。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其理论根据何在?如何通过构建一个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其纳入现代民法的调整范围呢?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点尝试性探讨。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研究

  从法制史上考察,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先河的是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 V Gye)。Lumley 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 瓦格纳(Johana Wanger)签定演出合同。竞业者Gye引诱瓦格纳背弃原约,转而与他签定合同。 胜诉。该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将主仆引诱之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而确立独立的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类型。[4]

  然而,在此前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包括现今,关于债权不可侵性大体存在着两种学说。否定说不主张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并提出如下理由:(1)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同时以义务;(2)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3)民法区别物权、债权;、对世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区别即失去了意义。与此针锋相对的肯定说则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债权,亦有三点理由:(1)债权虽系相对权,但其意义无非是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2)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莫不然。(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债权应无区别。[5]

  本文以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现实地存在,而且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形态。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不同的根源,两个不同的根源使两者相互独立,又并不矛盾。

  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债的关系总是由特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给付是债的客体。全面、适当、正确的给付是债之履行原则。而特定给付是由维持债之关系的特定主体完成的。因此,债的相对性着眼点在于:在债的关系内部,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请求为给付。至于履行辅助人、代理人、代偿人、代领人等的存在和介入,并不影响债的相对性,因为他们与债之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如委托关系、身份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才使债之关系中的给付或受领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并未发生变更。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游离于债之关系外部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债权或履行债务。亦即: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于债的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这仅是说,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申言之,债的相对性就是给付受领主体的特定性。

  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却根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其着眼点在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债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都是债的本质使然,但两者又并不相互冲突,即债的相对性并不影响债之受侵害存在的可能性,更不能说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债的相对性失去了说服力和降低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在债的相对性这一特性存在的前提下,仍会发生侵害债权可能性,两者并不矛盾。易言之,“债是一种相对权,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但不等于第三人可以侵害债权。”[6]

  (二)恪守债的相对性,尽管保护了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但同时也滋生出债权人救济手段捉襟见肘的弊端。

  债的相对性标榜“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对于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要权可能”,它含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债的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此理论,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毋庸置疑,。如,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人身,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提供劳务的债务,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损害债务人财产,至使作为债的标的物的财物无法向债要难交付等,第三人只应对其造成的对于他人的损害负直接责任,如因第三人行为客观上损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因第三人对此常常不知且不可预知,债权人即没有理由直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第三人于不知之中便承担行为间接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而使人们失去了行为后果的可预知性。于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设代偿请求权制度,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其转让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取代债务人地位,而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实践中的贯彻确实能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

  然而,如果绝对贯彻债的相对性,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确有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妨碍债权实现,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不赋予债权人一定救济手段,未免于法律公平正义不合。[7]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责,从而损害了债要的一般财产负债的应然状态。因为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可能导致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的加剧,从而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可得利益丧失)。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意味着债务履行已不可能或难以履行,或履行失去了意义,债权人本可以请求履行并获清偿,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却使其成了仅得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无保障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之债权救济手段难免捉襟见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